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5民初第111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教育局)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巴什拜路
法定代表人:巴合提古丽·哈不都拉别克,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育局干部,住裕民县。
原告****被告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15312.7元;2、支付欠工程款利息365454元【173397元(一中项目欠原告工程款770653元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9年11月6日)、25517元(一种塑胶返工部分利息300200元部分利息按月0.5%从2018年6月10日计至2019年11月10日)、166540元(吉也克乡项目利息1514003.7元,按月0.5%从2018年1月15日从2018年1月15日计至2019年11月15日)】。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借用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裕民县一中学校运动场工程,2012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第二天施工,2013年8月25日完工,2013年10月验收合格,2016年2月6日裕民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决算书,工程总造价5313773.41元,2013年8月13日前向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付3731765元,余1582008.11元通过苏中公司付给原告***,第三人裕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对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在本项目中只收到被告支付的26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塑胶部分是被告施工的,面积6122.9平米,约定价款每平米110元,合计673519元,因塑胶部分厚度不够该部分工程被审计部门决算扣减342863.04元工程款,第三人、审计、纪检部门的多次要求对塑胶部分返工,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以按他们要求达到了合格拒绝返工,原告无奈考虑还有部分工程款尚没有讨回,为了不至于把各方关系搞僵,在2018年6月10日出资300200元,将该工程塑胶部分返工,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1309元。2013年5月31日申请人借用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裕民县吉也克乡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工程,2013年5月签订合同,第二天施工,2013年10月完工,2014年9月验收合格,2018年1月15日出具审计决算书,工程总造价3134333.7元,2013年8月15日前向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只支付1200000元,2014年10月1日通过苏中公司向原告支付420330元,余1014003.7元没有支付,该工程被告尚有1514003.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两项工程被告欠原告2615312.7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金太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项工程是金太阳公司中标的工程,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和第三人的工程款决算正在诉讼阶段尚未结案,其中两笔款,裕民一中、吉也克镇两项工程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私刻公章获取施工款项,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原告因私刻公章将钱转入苏中建设公司,然后从苏中公司领取两笔款据为己有,针对两笔款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基于上述陈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
第三人教育局辩称,当时中标企业是金太阳公司,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故我们教育局也是认为***为实际施工人。除了吉也克工程1010000元未付完,一中工程款都已给付。前期工程款都已付给金太阳公司。因***出具证明故我们将两笔款项打入苏中建设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裕民县第一中学体育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4607186.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10月11日、12月14日、2013年6月11日、8月13日分别向被告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31765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变更付款,证明中载明“由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裕民县第一中学体育运动场工程,现己全部完工并通过审计。就审计中提到的运动场存在的问题,通过协商,由***个人另找公司完善。新疆金太阳体育施工有限公司不再收取***挂靠的管理费,运动场所剩项目资金同意转入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向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工程款1582008.41元。2016年2月6日,经裕民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造价为5313773.41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第三人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2013年5月31日,被告中标取得塔城地区裕民县吉也克乡牧业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同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2575221.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日、8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变更付款,证明中载明“由我公司(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建裕民县第一中学运动场,吉也克中心学校运动场工程。由于运动场运行一年来,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我公司特委托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维修。维修款从原挂靠管理费中支付。工程所剩余全部工程费,也转入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工程款420330元。2018年1月15日,经裕民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造价为3134333.67元。经本院审核第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审核造价3134333.67元减去向被告直接支付1700000元,再减去向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20330元,剩余1014003.67元未支付。
另查,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该工程自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具体施工、结算、验收、审计均由***负责实施。
本案另查明,除去被告和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531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出具增值税发票、裕民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京路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建筑业务统一发票、审计报告、整改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主张第三人将工程款转入苏中公司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私刻公章将钱转入苏中建设公司获取工程款,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称理由,因查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一直由原告办理一切结算手续,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15312.7元,并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6元,减半收取15323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金太阳体育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