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603民初462号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