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卿,男,192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成群,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总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鹤壁煤化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鹤壁煤化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ZG振动给料机设备;2、赔偿鹤壁煤化公司经济损失96000元;3、赔偿鹤壁煤化公司公证费2000元;4、赔偿鹤壁煤化公司到鄂尔多斯调查取证费用3177元;5、赔偿鹤壁煤化公司交通、餐饮费1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新乡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四达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四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新乡四达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