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新,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陶君,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鹤,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2021)豫061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陶君,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成爱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田野,原审第三人鹤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与代亚非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1日,鹤煤公司向市人社局递交代亚非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根据鹤煤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代亚非虽然在工作期间发病,但未直接送去医院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不应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开发人社工伤[2020]W-KF004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直接送达***及鹤煤公司。***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亚非在工作期间发病,但未直接送去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为代亚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的一种表现,××后,请假回家,后其家属拨打120,符合该法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而市人社局认为应当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直接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续性,代亚非在工作中自感不适,但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本案中,鹤煤公司职工代亚非在工作时间感觉身体不适,经批准离厂,单位派车将其送回家。到家后仍不舒服,家属拨打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于2020年10月22日18:38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代亚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到请假回家,后家属拨打120至宣告死亡,××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发过程,代亚非随后的死亡与其是否回家及在家休息无必然联系,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的连续,××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突然发作之情形。代亚非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到请假回家,后家属拨打120至宣告死亡,××的情形。从时间段上看,代亚非从工作时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足48小时,亦符合“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对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开发人社工伤[2020]W-KF004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发人社工伤[2020]W-KF004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发作至需要抢救速度很快,时间急迫。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场死亡或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件,××发作程度需要及时抢救或来不及抢救当场死亡,体现出其病情的严重性。××(××),其不舒服持续时间长,需长期药物控制,有些人经药物控制后,症状可能好转甚至消失,有些人药物控制后只是症状减轻,但仍能坚持正常生活工作,其所不舒服症状持续的时间和地点既包括家中生活,也包括单位工作。××不舒服症状发作后并不必然导致危及生命。××发作、恶化、××发作时所在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紧急发作并严重危及生命需要紧急送医院抢救时,××的状态,才能界定时间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段内和工作岗位上。××紧急发作,××人从生死线上抢救的状态,××的状态。本案中代亚非在工作时间感到身体不适,经批准离厂,单位派车送其回家,虽然病情持续,但其在单位感到身体不适,××。其在家中病情发展到需拨打120抢救的状态属于紧急且严重程度。所以,××死亡,××。二、代亚非家中死亡不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当场死亡。根据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患者颈动脉搏消失,无呼吸音,心音消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尸斑已形成”之记载、代亚非在被医护人员抢救前已经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属于当场死亡情形。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代亚非死亡地点为家中可知,代亚非当场死亡地点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三、代亚非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人社部给国务院法制办复函中也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当场死亡;(二)××,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开发人社工伤[2020]W-KF00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行初6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根据鹤煤公司出具的《代亚非事情经过》及证人证言,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开发人社工伤[2020]W-KF004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能够认定代亚非系工作时间、××。代亚非下午上班后身体不适,已经不能正常工作,并且还要单位派车送回家,××已经发作,回家后继续恶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代亚非从在单位发病、送回家中,直至死亡仅4个多小时,××的发作、恶化至死亡的渐进的、连续的特点,××发过程。市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认可代亚非系工作期间发病,××,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的不可预知性,××危及生命需要紧急抢救送医院抢救时,××。只要正常工作期间因××不能正常工作活动就可以认定为××,××恶化阶段。××。二、代亚非在家中死亡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当场死亡情形。代亚非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身体不适,不能正常工作,单位派车将其送回家。因单位人员不能预知其××的严重性,没有送往医院,送回家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回家后发现代亚非情况异常拨打120急救,因××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2日18:38宣告死亡。代亚非从下午2点20分××至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仅四个多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并未限定发病后必须径直送医院抢救,对死亡的地点没有明确规定。代亚非的死亡应当予以认定视同工伤。三、××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的情形。××必须紧急送医院抢救,也没有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对死亡的地点也没有明确规定。市人社局不能作出限制性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代亚非系鹤煤公司职工。2020年10月22日14时20分左右,代亚非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经休息仍不能正常工作,后经批准离厂,单位派车将其送回家。其妻***回家后发现代亚非情况异常,拨打120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代亚非已无生命特征,于2020年10月22日18时38分宣告其死亡,死亡原因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从其立法精神与本义上讲,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并最大程度地充分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从司法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一系列有关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的典型案例及相应的批复、答复等,也是基于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个别工伤事故产生的原因、结果等,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法定情形存在认知存疑,把握不准、适用不清等相关争议问题,做出了较为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解读、探讨与适用,这既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义与精髓的要义与注解,也是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面理解与把握、深刻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实践处理要旨的一种引领与指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首先,此处的“突发”,××的“突然发作”,代亚非在单位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并已不能继续从事或履行自己的工作,××的表现,××的情形。××紧急发作,××的状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径直送医抢救。代亚非在工作时间、××后,虽感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家合乎情理。代亚非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付
审判员 谷朝宪
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玉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