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920号
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亮,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汤庄镇招贤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葛乃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化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亮、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2500元并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05000元货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H21122801,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站八缸分离式电液推杆”一台,总金额105000元;2022年1月15日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结算方式支付设备预付款50%合计52500元。但是被告截止目前未发货,给原告生产已造成重大影响。依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鹤壁煤化公司订购被告扬州**公司“一站八缸分离式电液推杆”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交异议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交付货物必须附随的材料,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50%,货到用户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交付买方后付4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每延迟一天交货,按总价款0.5%支付需方延滞费,需方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按总货款0.5%支付供方每天违约金。国家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该还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前到货。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31日,原告鹤壁煤化公司向被告扬州**公司转账52500元预付款。后被告扬州**公司未按期向原告鹤壁煤化公司交付货物,经原告鹤壁煤化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25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和地点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鹤壁煤化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扬州**公司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5月27日拒收退回,《购销合同》自邮寄退回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扬州**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鹤壁煤化公司预付款52500元。
关于原告鹤壁煤化公司要求被告扬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对于违约损失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以原告鹤壁煤化公司预付款的30%即1575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煤化公司要求被告扬州**公司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扬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5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扬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罗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