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民初984号

原告:***。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

负责人:张海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占文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C-底商。

负责人:王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书衡,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运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金沙国际5-P5门面房

负责人:郭建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占文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书衡、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化机械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李书衡、煤化机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12时14分许,被告***驾驶鲁N×××××鲁N×××××挂汽车列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942KM+288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车排队的***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李书衡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前方***驾驶的蒙K×××××小型轿车碰撞,推行蒙K×××××小型轿车碰撞占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小型轿车,造成***及晋J×××××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永成受伤,五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146106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书衡、***、占文伟、***、贾永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巨大损失,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也已收到赔偿款,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占文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蒙J×××××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2日0时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李书衡辩称,答辩人系被告煤化机械公司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无责,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煤化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李书衡系答辩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事故车辆属答辩人所有,被告李书衡在事故中无责任,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次事故发生至今,无人向答辩人报案,对于是否为答辩人承包车辆无法核实,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核实,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应就其损失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及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李书衡、煤化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汾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12时14分许,被告***驾驶鲁N×××××鲁N×××××挂汽车列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942KM+288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车排队的***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李书衡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前方***驾驶的蒙K×××××小型轿车碰撞,推行蒙K×××××小型轿车碰撞占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小型轿车,造成***及晋J×××××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永成受伤,五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146106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书衡、***、占文伟、***、贾永成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43175.09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7767.4元。2019年7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晋光司鉴[2019]临鉴字第SF190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晋光司鉴[2019]临鉴字第SF19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度张口受限达十级伤残。

另查:事故车辆鲁N×××××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夏津县金路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事故车辆蒙K×××××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洪文华,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事故车辆蒙J×××××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占文伟,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事故车辆豫F×××××登记车主为被告煤化机械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李书衡为被告煤化机械公司职工。

又查,2019年8月8日,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与***、***达成赔偿调(和)解协议书,约定抛去三辆无责事故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的36000元外,原告贾耀成、***及案外人贾永成的剩余损失209515.78元由车辆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或不予理赔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书衡、***、占文伟、***、贾永成无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车辆中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保险人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方与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的赔偿协议中,将原告方的损失扣减三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部分后,对剩余损失已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华农保险公司作为事故中三辆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事发后一直无人向其公司报案,对于事故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未报案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23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33.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武庆杰

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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