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6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铁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沃尔利通用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陈家湾村第2区十三排一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沃尔利通用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7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已于2010年3月搬至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也是送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住所就是其管辖的依据,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7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