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联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4527号
原告:安徽联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0641P。
法定代表人:吴晓红,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范传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盛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956712。
法定代表人:丁学东,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联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联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7378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以
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的59759.67元直到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2777137.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政府釆购项目招标程序,签订了深圳路、莲花路和集贤路交通监控工程(二标段)的《采购合同》,二标段为集贤路交通监控工程。合同总价款2860398.22元;合同第条约定约定了产品交货方法、到货地点,交货方法为供货方送货上门,到货地点为肥西县(需方指定的地点,安装并调试);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约定,工程完成后,经业主单位、交警部门、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按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供货并进行了安裝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26日组织验收后,交付使用。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工程款被告方会计2018年12月31日核对后确认未支付,并将原告的申请付款提交本公司和肥西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各部门和领导审批。2018年1月8日被告完成了审批程序,其负责人范熹颖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实际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因为案涉工程是合肥市的工程,是委托被告代建的,这个工程款由合肥财政支付,如果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则县财政不好立项。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政府釆购项目招标程序,签订了深圳路、莲花路和集贤路交通监控工程(二标段)的《采购合同》,二标段为集贤路交通监控工程。合同总价款2860398.22元;合同第条约定约定了产品交货方法、到货地点,交货方法为供货方送货上门,到货地点为肥西县(需方指定的地点,安装并调试);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约定,工程完成后,经业主单位、交警部门、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按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供货并进行了安裝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26日组织验收后,交付使用。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并将原告的申请付款提交肥西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各部门和领导审批。2018年1月8日被告完成了审批程序,其负责人范熹颖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深圳路、莲花路和集贤路交通监控工程(二标段)的《采购合同》,二标段为集贤路交通监控工程。合同总价款2860398.22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向被告申请付款2717378.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以案涉工程是合肥市的工程,是委托被告代建,工程款由合肥财政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安徽联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1737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联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7元,减半收取14508.50元,由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