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

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诉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执异141号
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0611G。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冕,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0880317D。
法定代表人:庞浩泉。
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佛公路东侧、文昌路北侧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7263P。
法定代表人:徐凯英。
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376847L。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
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诉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被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4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啸、游冕,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开立在建设银行厦门湖滨支行的3510××××2886账户(以下简称2886账户)及全部资金的冻结,或者解除对被保全账户内部分资金的冻结(即调减被保全账户的保全金额)。事实与理由:就本院受理的原告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民初105号],本院已出具(2021)粤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价值218342790.6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目前,本院已冻结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账号为3510********)内资金约1.78亿元,并查封长城国瑞证券公司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查封股权的对应注册资本为1亿元)。异议人认为,本院对异议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人的公司基本运营造成严重影响,将给异议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可能产生重大金融风险。除此之外,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总额超过2.78亿元,远超(2021)粤06民初105号申请保全标的额,财产保全措施明显属于超标的额保全。一、法院冻结的账户是异议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二、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异议人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并进而可能造成公司资金流动性风险,给异议人造成巨额损失,引发重大金融风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防范金融风险理念。三、法院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的财产总额超过2.78亿元,远超出保全标的额,明显属于超标的额保全。四、异议人另有其他高价值财产可供保全,法院绕过该等财产径行保全异议人备付金指定收款账户,不符合减少对保全人正常经营的影响的原则。
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长城资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长城资产公司是财政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是长城资产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金融机构;2.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2020年财务报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最近一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即便法院判决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财产也足以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3.本案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指定帐款账户的证据;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指定收款账户申请书、指定收款账户证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预留的自营结算金备付金收款账户;5.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及转账专用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备付金资金不足时,该账户资金会转入备付金账户,确保备付金达到监管要求的最低限额,如冻结该账户,备付金账户可能因缺少资金而低于监管的最低限额,将给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带来经营风险。
经质证,保全申请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2的真实怀、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为避免异议人转移资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保全申请人请求保全依据充分;对证据3,鉴于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与保全申请人依法申请保全也是无关的;证据4首先是没有原件,其次这只是截图,反映的是交易明细,而不能反映出被保全的2886账户就是指定收款账户,证据4中的三份申请书,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23日及4月20日,并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即便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备付金,而只是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其账户性质是异议人所陈述的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法院的冻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中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及专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异议人名下财产,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三份证据恰恰说明异议人对2886账户是完全有处分权的。
经审查,对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保全申请人答辩称,一、法院有权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二、异议人名下2886账户并非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系异议人用于公司运营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异议人自有资金依法可予以冻结;三、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依据法律错误。1.法院查封的2886账户系指定收款账户,非资金交收账户,不适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2.异议人作为证券公司,不适用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有关银行账户冻结、划扣的相关规定。四、本案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异议人财产的情形。答辩人与异议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请金额为218342790.68元,现法院冻结异议人2886账户内存款1********.25元,并查封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由于法院冻结的存款金额不足答辩人诉请保全金额,且查封的股权价值并非对应注册资本金额,因此冻结查封的异议人财产并不存在超标的额的情形。
保全申请人提交(2021)粤06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的。
经质证,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裁定书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不涉及到本案执行异议的任何事项,异议的目的是对法院采取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诉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2021)粤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价值218342790.6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在执行中,冻结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2886账户内存款1********.25元,并查封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异议人名下2886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是异议人自有资金,其性质并非备付金,不属于《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中限制查封、冻结、扣划的备付金情形,本院在财产保全的执行中对该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院(2021)粤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本院应当对被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价值218342790.6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实际执行中,本院冻结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2886账户内存款1********.25元,并查封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鉴于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并不足额,而查封的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实际价值并不明确,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执行的情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2886账户的存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标的额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陈秀武
审判员  李蔚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木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