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75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0611G。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冕,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0880317D。
法定代表人:庞浩泉。
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佛公路东侧、文昌路北侧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7263P。
法定代表人:徐凯英。
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佛山市瑞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4376847L。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
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粤06执异1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中院在审理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瑞祺贸易有限公司诉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被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开立在建设银行厦门潮滨支行的3510××××2886账户(以下简称2886账户)及全部资金的冻结,或者解除对被保全账户内部分资金的冻结(即调减被保全账户的保全金额)。事实与理由:就佛山中院受理的原告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瑞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民初105号],该院已出具(2021)粤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价值218342790.6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目前,该已冻结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账号为3510********)内资金约1.78亿元,并查封长城国瑞证券公司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查封股权的对应注册资本为1亿元)。异议人认为,佛山中院对异议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人的公司基本运营造成严重影响,将给异议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可能产生重大金融风险。除此之外,该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总额超过2.78亿元,远超(2021)粤06民初105号申请保全标的额,财产保全措施明显属于超标的额保全。一、法院冻结的账户是异议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二、佛山中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影响异议人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并进而可能造成公司资金流动性风险,给异议人造成巨额损失,引发重大金融风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防范金融风险理念。三、法院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的财产总额超过2.78亿元,远超出保全标的额,明显属于超标的额保全。四、异议人另有其他高价值财产可供保全,法院绕过该等财产径行保全异议人备付金指定收款账户,不符合减少对保全人正常经营的影响的原则。
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长城资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长城资产公司是财政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是长城资产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金融机构;2.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2020年财务报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最近一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即便法院判决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财产也足以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3.本案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指定帐款账户的证据;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指定收款账户申请书、指定收款账户证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预留的自营结算金备付金收款账户;5.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及转账专用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备付金资金不足时,该账户资金会转入备付金账户,确保备付金达到监管要求的最低限额,如冻结该账户,备付金账户可能因缺少资金而低于监管的最低限额,将给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带来经营风险。
经质证,保全申请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为避免异议人转移资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保全申请人请求保全依据充分;对证据3,鉴于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与保全申请人依法申请保全也是无关的;证据4首先是没有原件,其次这只是截图,反映的是交易明细,而不能反映出被保全的2886账户就是指定收款账户,证据4中的三份申请书,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23日及4月20日,并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即便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备付金,而只是备付金的指定收款账户,其账户性质是异议人所陈述的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法院的冻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中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及专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异议人名下财产,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三份证据恰恰说明异议人对2886账户是完全有处分权的。
佛山中院经审查,对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保全申请人答辩称,一、法院有权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二、异议人名下2886账户并非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系异议人用于公司运营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异议人自有资金依法可予以冻结;三、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依据法律错误。1.法院查封的2886账户系指定收款账户,非资金交收账户,不适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2.异议人作为证券公司,不适用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有关银行账户冻结、划扣的相关规定。四、本案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异议人财产的情形。答辩人与异议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请金额为218342790.68元,现法院冻结异议人2886账户内存款1********.25元,并查封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由于法院冻结的存款金额不足答辩人诉请保全金额,且查封的股权价值并非对应注册资本金额,因此冻结查封的异议人财产并不存在超标的额的情形。保全申请人提交(2021)粤06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请人中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的。
经质证,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裁定书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不涉及到本案执行异议的任何事项,异议的目的是对法院采取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佛山中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佛山中院经审理查明,在审理佛山市集成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瑞祺贸易有限公司诉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2021)粤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价值218342790.6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实施中,冻结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2886账户内存款1********.25元,并查封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
佛山中院认为,查封的异议人名下2886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是异议人自有资金,其性质并非备付金,不属于《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中限制查封、冻结、扣划的备付金情形,对该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佛山中院(2021)粤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应当对被告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价值218342790.68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保全实施中,该院冻结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2886账户内存款1********.25元,并查封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鉴于冻结的银行存款并不足额,而查封的异议人所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实际价值并不明确,因此,保全实施行为并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执行的情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人认为冻结2886账户的存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标的额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1)粤06执异14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不服佛山中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执异141号执行裁定,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查,或者解除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开立在建设银行厦门湖滨支行的3510××××2886银行账户及全部或部分资金的冻结。复议理由:一、被保全账户资金具有补足自营结算备付金的特定用途,确保备付金不低于最低限额,应与备付金作同等对待。异议裁定未适用限制保全备付金的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保全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最低限额以内的资金。备付金因交易而持续消耗,长城国瑞证券公司需向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不断补充资金,以保证备付金账户达到监管要求的最低限额。否则,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与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长城国瑞证券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自营结算备付金未达最低限额将影响证券交易安全与公司正常业务经营。依据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与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指定的专用存款账户才能向备付金账户划转资金,以保障备付金最低限额。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开立在建设银行厦门湖滨支行的3510××××2886银行账户(下称被保全账户)即是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向备付金账户转款的专用账户,用于保障备付金账户满足最低限额。该账户性质特殊,已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预留报备。因此,被保全账户资金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备付金,但其根本性质、实质作用与备付金无异。该账户资金被保全而无法向备付金划款,将直接导致未来备付金低于监管要求的最低限额,实际效果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的不得冻结、扣划的“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被不当保全。因此,异议裁定认为冻结被保全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有违司法解释。二、被保全账户资金为“清算交收后的资金,法院应优先保全股权等其他财产,不足部分才能保全账户资金。异议裁定对账户资金性质、有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应当优先保全的长城资本100%股权价值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被保全账户不仅是补充备付金账户资金的指定转款账户,同时也是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依据《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第一篇第五章第四节第二条规定:“结算参与人如需划出非担保交收账户中的资金,须确认当日日终非担保交收已全部完成”;《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第二章第三节第三款第7条规定:“结算参与人可通过预约取款的方式提取当日非担保交收完成后的资金。”因此,备付金账户汇划到收款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清算交收完毕后的可用资金,即被保全账户资金属于“清算交收后的资金”。但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佛山中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责令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在7日内提供可供保全执行的其他财产,异议裁定亦没有认定被保全账户资金为“清算交收后的资金”并适用有关司法解释。实际上,长城国瑞证券公司有诸多其他财产可供法院保全,完全无需冻结关涉备付金安危、证券公司流动性和监管指标的被保全账户资金。退一步来说,佛山中院除保全账户资金外,还保全了长城国瑞证券公司持有的长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城资本)100%股权,亦属于“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佛山中院本应优先保全股权,不足部分再保全账户资金。诉讼标的额为2.18亿元,佛山中院在应当优先保全的股权价值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径行保全账户资金约2.18亿元,实际保全额约1.78亿元,执行行为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有限公司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难以按照注册资本计算,佛山中院也应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来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查明股权价值,再就可能存在的不足部分保全账户资金。因此,异议裁定就被保全账户资金是否为“清算交收后的资金”、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可否提供可供保全的其他财产、应当优先保全的长城资本100%股权价值(需要保全账户资金的不足部分)等重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由此,异议裁定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未查明长城资本100%股权价值,认定保全执行行为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执行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保全账户资金被保全额约2.18亿元,实际保全额约1.78亿元,长城资本l0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l亿元。由此,本案保全额达到约3.18亿元,实际保全额达到约2.78亿元,远远超出诉讼标的额2.18亿元。如前所述,即使有限公司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佛山中院也应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来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查明股权价值,在此基础上方能认定保全执行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执行,而不应仅以长城资本股权实际价值并不明确便不作判断。因此,对于保全执行行为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佛山中院保全冻结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尾号为2886的账户资金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本案中,佛山中院异议审查认为,查封的异议人名下2886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是异议人自有资金,其性质并非备付金。另根据在异议审查阶段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向佛山中院提交的证据5时陈述“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及转账专用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冻结账户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及长城国瑞证券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被保全账户资金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备付金,但其根本性质、实质作用与备付金无异”的情况来看,长城国瑞证券公司自己亦承认佛山中院保全冻结的尾号为2886的账户资金并不是结算备付金,而是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因此,佛山中院保全冻结该账户资金符合上述通知精神。
另外,关于复议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顺序及超标的保全冻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可供保全的财产有两项,一是银行存款,二是股权,并无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查封,佛山中院在保全执行中,先行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再冻结股权,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股权未经评估价值不明,无法判定是否已超标的冻结。复议申请人要求佛山中院保全执行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来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查明股权价值”,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佛山中院已超标的保全冻结,而认为长城资本l0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l亿元故本案保全额达到约3.18亿元,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执异1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宏坚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懿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