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6210号
原告: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佛公路东侧、文昌路北侧房屋(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7263P。
法定代表人:徐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结明,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62号一座第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074397XW。
法定代表人:雷玉强。
被告:佛山市正一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62号一座第十层第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6444899C。
法定代表人:黄雪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凌波,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正一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零壹置业公司、正一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结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凌波、梁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增加后):1、判令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606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74303元(赔偿金以未付款1486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为人民币74303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22909元;2、判令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4875元;3、判令被告正一大公司对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供货及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况。(一)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的空调及排风系统安装工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署《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承包合同(一)》),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的空调及排风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总工期为30天,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总包干总价为人民币640000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工程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并由被告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最后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承包合同(一)》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空调及排风系统的安装。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128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192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181794元,尚有工程款138206元未支付。(二)零壹科技园1号楼4楼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安装工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署《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承包合同》(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楼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总工期为20天,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总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66690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工程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并由被告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最后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承包合同(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零壹科技园1号楼4楼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的安装。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334元。(三)零壹置业公寓样板间空调安装工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署《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格力空调,总价为34200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60%,货物验收合格后再结清工程总价40%的尾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空调设备。后因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请求原告对空调进行安装,故最终工程的结算总额为41320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66元的质保金。(四)零壹置业物管、保安亭空调安装工程。2015年8-9月,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两批格力空调设备材料,用于物管和保安亭,总价为24875元整。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完成送货及安装,但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二、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第8.5款之约定,如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造价的0.1%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关于零壹置业物管、保安亭空调安装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可以参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现仅要求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保留追究其他赔偿金的权利。三、被告正一大公司作为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债权涉及主张四份合同的债权,合同一至三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7年10月19日起算三年至2020年10月18日,该段时间内原告从无主张债权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没有同意履行或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只是自然债务。二、关于合同一64万元空调工程,实际履行中双方有变更,其中有56206元百叶相关的工程,取消了没有施工,原告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
被告正一大公司辩称:被告正一大公司现在是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正一大公司是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原股东已经将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履行完毕,被告正一大公司无需对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互为独立法人,独自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署《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的空调及排风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总包干总价为人民币640000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工程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并由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最后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
3、《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署《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楼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总工期为20天,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总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66690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工程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并由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最后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
4、《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署《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格力空调,总价为34200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60%,货物验收合格后再结清工程总价40%的尾款。后因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请求原告对空调进行安装,故最终工程的结算总额为41320元。
5、交货清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提供了两批空调设备材料,价值分别为21275元、3600元,总计24875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多次催款,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署合同,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空调及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30天,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款项支付结点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后1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工程结算总价的5%,目前,该工程的工期已到期多年,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点亦到期多年,该事项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2、《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于2015年8月7日与原告签署合同,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款项支付结点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后1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工程结算总价的5%,目前,该工程的工期已到期多年,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点亦到期多年,该事项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3、《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签署合同,向原告采购格力空调设备,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60%;安装调试完毕,经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款项,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到期多年,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点亦到期多年,该事项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4、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证明10张发票及1张收据合计金额806690元,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向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3个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工程的支付结点早已到期,但原告怠于行使催告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5、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数次向原告结算上述三个工程的款项,其中,2017年10月19日为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款项,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原告从未催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尾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被告正一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原股东已完成实缴全部出资。被告正一大公司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股东。被告正一大公司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互为独立,不对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4,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据5、6,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待后一并论述。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证据1-3分别与原告的同名证据系相同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有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一大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被告正一大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的空调及排风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总工期为30天,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总包干总价为人民币640000元整。双方还约定:1、结算方式:按照合同书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如果因为甲方要求或者装修改动等原因造成空调系统安装更改的,双方需按照合同书内对应项目的单价进行工程增减费用确认,因乙方设计考虑不周除外;2、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并由甲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最后付工程总价5%;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造价的0.1%赔偿乙方;工程安装保修为二年,自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5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格力空调,总价为34200元整,约定指定安装地点为广东零壹置业公寓,乙方负责空调设备安装及调试。双方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1、双方签定合同3个工作日内预收设备金额的60%即¥2052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人员进场进行空调的隐蔽工程施工并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备货;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采购方应在3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3、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相关票据给甲方,并结清剩余40%设备款即¥13680及所发生的全部材料款,甲方未结清款项前,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供应方。
2015年8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将零壹科技园1号楼4楼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总工期为20天,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总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66690元整。双方还约定:1、结算方式:按照合同书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如果因为甲方要求或者装修改动等原因造成空调系统安装更改的,双方需按照合同书内对应项目的单价进行工程增减费用确认,因乙方设计考虑不周除外;2、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20%,管道敷设完成且空调设备全部进场并由甲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最后付工程总价5%;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造价的0.1%赔偿乙方;工程安装保修为二年,自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21年7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霍均成向被告正一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华催促工程款、货款等,黄雪华向霍均成发送一份内部邮件,发送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收件人为陈镜锋(注:当时为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人为霍启泽(注:当时为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载:“陈总:关于嘉友格力空调工程,已经完工并已过质保期,现申请结算并请款,附件为具体的付款情况和比例:1、1座4楼和11楼空调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40000元,已支付32万,剩余11楼会所部分的百叶未安装(因为该部分还没有装修完成),该部分按比例剩余56206元等百叶安装完成再支付,现需支付至95%,即现需支付231794元,剩余质保金32000元和1座11楼百叶安装费56206元未支付。2、1座4楼办公室空调工程,合同总金额166690元,已支付33338元,现需支付至95%,即现需支付125018元,剩余质保金8334元未支付。3、2座2楼10套公寓空调工程,原合同金额为34200元,结算金额为41320元(增加现场施工费用),已支付20520元,现需支付至95%,即现需支付18734元,剩余质保金2066未支付。以上已签合同,附件为具体的结算表格和清单。我司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一共还需支付375546元,剩余质保金一共42400元和1座11楼百叶安装费56206元未支付(1、2、3项已签合同部分统计)。请领导审核!”
2021年7月30日,霍均成向黄雪华通过微信发送一张《付款申请书》照片,尾部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上载:“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司分别于2015年06月25日签订的零壹科技园1号楼4、11楼空调及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小写):640,000元,未付款部分有56,206元剩余百叶部分及82,000元质保金;2015年08月07日签订的零壹科技园1号楼4楼样板办公室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小写):166,690,元,未付款部分有8,334元质保金;2楼公寓样板间项目设备及材料款为(小写):41320元,未付款部分2,066元质保金;合共总合同金额为(小写):848,010元。贵司已支付合计:699,404元,余款金额(小写)为:148,606元未付。现申请支付余款,(小写):148,606元,特提交付款申请书,请贵司给予办理。以下为我司收款银行账号资料:……”
另查明一,原告还提供两份《嘉友电器交货清单》,其一载明:日期2015年8月25日,收货单位霍工,地址张槎零壹工业园管理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霍启泽”,载明货物规格及数量:2套KF-26356Ga-3、1套KF-35356Ga-3、2套KF-72366nhAa-3。其二载明:日期2015年9月2日,收货单位零壹置业,地址张槎欧洲工业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霍启泽”,载明货物规格及数量:2套KF-23356Ga。但均未载明金额。原告还提供了与上述《嘉友电器交货清单》相对应的《格力空调结算表》,上载两份《嘉友电器交货清单》所涉空调、安装材料费单价及总价,载明总价合计为21275元+3600元=24875元。
另查明二,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2015年7月13日转账支付128000元,摘要空调器;2015年7月27日转账支付20520元,摘要货款;2015年8月19日转账支付33338元,摘要货款;2016年7月22日转账支付空调器192000元,摘要空调器;2017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325546元,摘要工程款。合计699404元。
另查明三,被告零壹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而于2012年10月1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的股东为被告正一大公司。
另查明四,自2017年10月19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持续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和被告正一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收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法律适用。因本案纠纷系因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特殊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应适用当时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据前查明,自2017年10月19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持续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和被告正一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收款项,基于两公司的特殊关联关系,故两被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合同项下工程款、空调购置及安装费及违约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签订的《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全面的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关于《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640000元的剩余部分138206元,但原告亦于诉讼中陈述因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百叶相关部分工程未完成,且该部分工程价值不超过56206元,仅为几千元。对此,被告零壹置业公司陈述双方就价值56206元百叶相关工程已变更取消,该部分并未实际实施。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百叶相关部分工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据前查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2017年9月的内部付款请款邮件显示价值56206元百叶相关工程未完成且未支付,此时已超过工程约定工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两年多,无证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履行该部分施工。而且,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也可印证该部分价值,本院对百叶相关工程部分价值为56206元予以确认。但是,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四楼百叶相关工程已经做完,十一楼的需庭后核实,但后续未答复。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百叶相关工程施工完成部分价值56206/2=28103元,此亦为百叶相关工程未完成部分价值。鉴于双方约定是按工程结算总价计付剩余工程款,虽然本项工程没有全部完成,但因约定工期于2015年7月15日结束后均无证据显示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剩余部分,视为通过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即一致同意不再进行剩余部分施工。综上,扣除百叶相关工程未完成部分价值及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640000元—28103元-128000元-192000元-181794元=110103元。而关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及《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购置安装费,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分别为8334元及2066元,且被告零壹置业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对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或标的已实际接收,亦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事实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9月15日认可工程完工部分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了二年保修期即质保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货款条件成就。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剩余款项110103元+8334元+2066元=120503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继续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零壹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每日按合同造价的0.1%赔偿,虽然《格力空调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剩余部分亦为空调购置及安装费用,与前述两合同的款项性质趋同,且系基本于同一时期签订、履行的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已达成逾期支付款项每日按合同造价的0.1%赔偿的违约责任条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未超出约定标准,且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零壹置业物业管理处和保安亭空调购置及安装费。据前查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相关空调设备,且安装地点亦为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零壹置业公司购置及要求安装,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故本院确认被告零壹置业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空调购置及安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项空调购置及安装费合计为24875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既已签收,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零壹置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一大公司的责任。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正一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且被告正一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正一大公司应当对被告零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空调购置及安装费合计120503元及违约金(以120503元未付部分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购置及安装费合计24875元;
三、被告佛山市正一大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正一大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3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合计4168元,由原告广东嘉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广东零壹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正一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昌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