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4868号
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当区火炬大道)南方汇通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综合楼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榆,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虞杨以及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榆、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6908.80元及滞纳金(以本金276908.8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351196.20元及滞纳金(以本金351196.20元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741578元,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变更增补合同》,合同金额为
282346.10元。以上两合同金额总计7023924.1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该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并正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项目交付验收后应支付合同款至总金额的95%,剩余的5%尾款应于保修期届满(2016年10月30日)后支付,但是被告在项目正式投入使用后仍有276908.80元合同款未付,并拖延到2015年9月24日才项目交验,保修期届满后,5%的尾款351196.20元被告也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变更增补合同》,《变更增补合同》的第二段说明了该份合同价款是按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合同总金额有变化,质保金金额也相应发生变化。2015年9月24日才出系统验收结论。原告主张合同欠付款、质保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起算点不应当从2014年10月31日与2016年10月3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因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汇通公司(供方)与被告和信公司(需方)签订《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就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设备供货主要约定如下:供货清单及价款见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明细附表》,价格合计7741578元,优惠金额100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为6741578元。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后45天内货到工地,交货地点为长沙地铁2号线各地铁站(不包括进建筑物),供方负担卸货,运输方式供方自定,运输费用供方负担,货到交货地点后,由业主、监理、供方、需方施工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清点,无异议即视为外观及供货数量验收合格。产品调试实际根据地铁安装施工进度确定,供方保证交付的产权是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质量、型号规格和性能与合同要求相符。质保期两年(起算日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在质保期间若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的产品供需双方可以商定延长质保期,供方承担全部费用。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1348315.60元,同时,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给需方,保函有效期为开具之日起三个月,保函失效后五日内需方退还供方。供方根据需方书面通知发货,在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每次发货物金额25%的货款,各站点货物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明细附表》。每批设备到货两个月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40%的货款,各站点货物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明细附表》。需方在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设备款项674157.80元。剩余5%的货款337078.90元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需方无息支付给供方。供、需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上述合同条款,若未按上述条款执行则将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相关规定执行。
2013年8月1日原告汇通公司(供方)与被告和信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增补)》(以下简称《变更增补合同》),该《变更增补合同》约定:因双方2013年4月27号签订了《长沙地铁2号线一周工程中史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设计院对芙蓉广场集中站,景泰广场集中站重新做了变更设计,变更部分原合同价格603907.8元,设计变更后合同价格为928135.元,合同标的价格变更928135-603907.8=324227.4元,根据原合同优惠幅度,最终《变更增补合同》金领为324227.4×(6741578÷7741578)=282346.1元,供方应全力配合需方进行变更签证及审计,以上增补部分若最终审计金额低于以上合同金额,低于部分由供方支付给需方,以上增补部分若最终审计金额高于以上合同金额,高于部分由需方享有。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发货前需方需向供方支付45%的货款,鉴于项目特殊情况,以上《变更增补合同》,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25%的货款70586.5元(即282346.1×25%),剩余20%货款56469.2元(即282346.1×20%),待最终审计完后一周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其余部分货款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支付比例执行,本《变更增补合同》其他条款按双方2013年4月27号签订的原合同执行。
以上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设备,2014年10月30日完成该项目系统的安装调试,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提交了《长沙地铁2号线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工程交验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签收意见:工程调试已基本完成,但节能系统未测试,项目未验收。双方于该日对长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各站点的设备(器件)及资料进行了交接。2015年8月4日至8月11日,由轨道公司、设计院、总包单位、设备供货商四方共同参与,对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进行了全面的运行测试,其测试结论为达到设备的技术要求,平均节能率为26.72%,制冷季节经估算至少年节约能耗339.04万度以上。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在系统验收结论上签字盖章确认,系统验收结论载明:长沙地铁2号线(含15个地铁站)已于2014年10月30完成SECEMS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系统已正式投入使用,汇通公司对和信公司人员进行了系统设备的操作和一般故障处理培训,双方根据合同要求进行了项目交接验收,验收结论如下:1.SECEMS系统各项技术资料完整齐全;2SECEMS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技术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SECEMS系统界面直观,操作方便,能及时、准确地自动跟踪目标值进行智能控制,符合双方招投标要求;4.SECEMS系统投入使用后,被控设备启动、停止、运行平稳,减轻了被控设备的机械磨损,对被控设备有较好的保护作用。
以上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到期应付款220439.57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以上对账函中注明:由于该合同未办理结算,应付金额暂无法确认,已付款金额6404499.1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已付款6395819.1元,根据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的付款进度约定,扣除质保金和增补预付的20%款项,被告总计应付款项220439.5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项目分包结算计算式(增补)》列明,《变更增补合同》上报总价为324227.4元,审核总价为174800.66元,根据《变更增补合同》和原合同的优惠幅度,金额为152221.2元,《变更增补合同》结算价为15222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就审计是否已经最终完成以及审计确认的《变更增补合同》金额进行举证,被告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款的相关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和《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增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约定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分期支付货款。
按照合同约定,原合同金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付至95%的货款,《变更增补合同》应付至75%的货款。关于《变更增补合同》的金额,被告主张的《变更增补合同》结算价为152221.2元只是被告单方面的主张,因提交审计结论应系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审计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变更增补合同》的结算金额应当以《变更增补合同》载明的金额282346.1元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最终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应在此后的一周内即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两份合同的进度款项6616258.68元(即6741578元×95%+282346.1元×75%),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已付款6395819.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20439.58元(即6616258.68元-6395819.1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滞纳金,合同对滞纳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对于《变更增补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0%货款56469.2元,因《变更增补合同》约定待最终审计完后一周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而目前最终审计是否完成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货款56469.2元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56469.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和变更增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款总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351196.21元(6741578元+282346.1元=7023924.1元,7023924.1元×5%),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安装调试合格后的两年内,本案设备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质保期应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两年期间,以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9月24日质保期届满后的一周内即2017年10月1日前,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日起应计算滞纳金,因合同对滞纳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
关于《变更增补合同》的货款结算金额,如果今后被告有证据能证明审计确认金额低于《变更增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282346.1元,被告可以依据《变更增补合同》中有关“以上增补部分若最终审计金额低于以上合同金额,低于部分由供方支付给需方”约定另行要求原告返还其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439.58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货款本金220439.58元为基数);
二、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1196.21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质保金本金351196.21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此款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向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