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3民初5660号
原告:**博格通风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ULFPETERNICLASJAKOBS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博格通风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36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以351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空调集成设备采购项目热回收转轮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货物概况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回收转轮96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712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条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20%的款项;货物收货验收后1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总价的7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1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未发生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后,被告于15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及安装调试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后,后续款项一直拖延拒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一、本案明为买卖合同,实为非标产品制作和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要符合定制方中建三局的质量保证要求。二、本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即会展中心项目的主承包方中建三局组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70%。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项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1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按合同总货款95%”,本款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是指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合同双方约定在总承包方承包的会展中心项目的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而不是货物收货验收完毕。2016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安装验收表已经明确“转轮安装96台,我方已初步验收,最终待业主整体验收确定。”因此本案结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约定和验收表,可以确认本案买受方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95%的条件。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本设备至今还没有调试验收,故质量保证期还未起算,故尚未到退还保证金货款总额5%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空调集成设备采购项目热回收转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品牌为伊文图斯热回收转轮96台,单价12200元,总价款人民币11712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被告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具体交货日期以被告提前五天向原告发出并经原告同意确认的书面通知日期,并以附件三收货单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中设备或材料总价20%的款项,货物收货验收后1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本合同中设备或材料总价的7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15个日历天内(以卖方出具的《转轮安装验收表》为凭),被告支付至按本合同总货款的95%,供货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且未发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后,被告于15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苏州安岢栎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安装调试。2016年12月8日,被告在安装验收表上载明“转轮安装完成96台,我方已初步验收,最终待业主整体验收确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117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70%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余款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空调集成设备采购项目热回收转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由苏州安岢栎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调试安装完成,被告对热回收转轮的安装调试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验收确认,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自货物安装调试完毕15个日历天内,支付货款至按本合同总货款的95%,因被告已按约支付总货款的70%,故尚余总货款的25%即292800元(1171200元×25%=292800元)被告应予2016年12月24日前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4日起以货款29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总货款5%的质保金58560元(1171200元×5%=585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对热回收转轮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该热回收转轮的质量保证期限应届至2018年12月9日,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退付质保金的期限并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份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博格通风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92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未付货款29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博格通风设备(昆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4元,由原告**博格通风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湖南和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