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010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71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行驶,行至***村××路口处上滦迁线左转弯时,与沿滦迁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津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4456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4956元。因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82.4元(2000+1295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被告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辩称,此事故系因原告***(**)突然冲出,**(直行)在来不及刹车的情况下躲避***的车辆导致,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照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20%;被告**系被告冀水公司的员工,**驾驶的的车辆系被告冀水公司的车辆,该车已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即使**和冀水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给被告冀水公司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失,对此,人保天津分公司将通过另案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被告冀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的约定等,在我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4时45分许,***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行驶,行至***村××路口处上滦迁线左转弯时,与沿滦迁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载乘**、贾淑青相撞,随后津D×××××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两车受损、***、**、**、贾淑青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淑青无事故责任。2020年7月24日,经原告***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对受损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车辆损失为14456元,并产生公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4956元。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津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天津市冀水工程咨询中心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476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津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及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辩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该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被告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虽认为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车损认定为14456元。原告方诉请公估费5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对公估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包括:车损14456元,公估费500元,合计14956元。上述损失,由应由津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经济损失3886.8元【(14956元-2000元)×30%】。被告**、被告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经济损失3886.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