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14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清河路南段(振兴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曼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奈曼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与***具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不发生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根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管理及履行中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对欠付工程价款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对***与***之间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监管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不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也没有任何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是***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通辽嘉华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有异议。***是我公司在希望家园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该协议书中所体现的也是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5号楼的外墙保温是上诉人北方公司承建的项目。所以认为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库伦旗2011希望家园廉租房5#楼的外墙保温分包给***。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254元。被告通辽嘉华公司认可其公司为库伦旗2011希望家园廉租房小区工程第3#、4#楼承建单位;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奈曼北方公司认可其公司为库伦旗2011希望家园廉租房小区工程第5#楼承建单位;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3#、4#、5#楼需外墙保温的墙体面积分别为2008.16㎡、1558.36㎡、2911.83㎡;3#、4#号,5#楼面积百分比例为55%、45%。涉案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二、被告***与被告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可曾欠原告大概110000元,但主张已给付3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数额111254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结算单下部分并未为原告出具,但结算单上部分有原告与被告***二人签字,下部分有欠工程款数额、被告***签字,且整张单据由原告一人持有,能够认定整张单据系为原告出具,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分别为库伦旗2011希望家园廉租房小区工程第3#、4#楼,5#楼承建单位。被告***虽名为项目部负责人,实为借用被告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对此被告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在合同的管理及履行过程中均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即对欠付工程价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欠原告工程价款及其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各自在承建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被告***给原告最后出具凭证之日2015年2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25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给付义务中的61189.70元由被告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0064.30元由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是库伦旗2011希望家园廉租房小区工程第3#、4#、5#楼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达成协议,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作,***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2月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为***出具欠款为111254元的结算单一枚,***虽然抗辩在结算单出具后给付***35000元,但***不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给付***111254元尾欠工程款正确,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奈曼北方公司、被上诉人通辽嘉华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与奈曼北方公司、通辽嘉华公司之间形成违法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与奈曼北方公司、通辽嘉华公司签订合同,更未与二公司进行款项结算,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奈曼北方公司、通辽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通辽嘉华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在一、二审审理中,该公司认可上诉人奈曼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且一直抗辩其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鉴于通辽嘉华公司、奈曼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事实上的同一性,与***、***之间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应同等处理。一审认定奈曼北方公司、通辽嘉华公司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125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李雁北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