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通辽市嘉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方公司、嘉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果***、北方公司、嘉华公司之间形成的违法承包成立,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无法律依据。(二)本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分包给***。所以本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用嘉华公司、北方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分包给***。***与***于2015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为***出具欠款为111254元的结算单一枚。***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向***偿还欠款的责任。***承揽案涉工程虽借用了嘉华公司、北方公司的资质,但将外墙保温转包给***施工并就保温工程的结算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对***而言并未对嘉华公司、北方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申请再审请求嘉华公司、北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武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