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三赢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吕丰围工业园C1、C2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119535-X。
法定代表人:吴玉霖。
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国,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卫,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定,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清,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述7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泳心,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三赢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福国、***、张新定、李新华、唐成清、**、曾庆卫(以下简称郑福国等七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90之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福国等七人为三赢公司的员工,三赢公司没有为郑福国等七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郑福国等七人在三赢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并于同年7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年7月25日,三赢公司与郑福国等七人就工资的支付、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经济补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为郑福国8000元,曾庆卫9500元,***9500元,张新定6000元,**10000元,唐成清9500元,李新华25000元。双方同意在签订并履行上述协议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相应的款项全部付清,郑福国等七人不得再向三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年7月26日,郑福国等七人分别向三赢公司出具《辞职书》,以“有事回家”为由,申请辞职。
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三赢公司未与唐成清、张新定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三赢公司提交了郑福国、***、曾庆卫、**、李新华的《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新进员工学习公司有关制度、文件签名表》、《务工意愿书》、《新员工入职声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五名员工的入职时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但上述五员工均否认上述入职时间,并陈述认为上述证据系三赢公司统一让公司全部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时进行签订的。由于上述证据三赢公司未在仲裁时提交,且张新定、唐成清入职时,三赢公司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入职文件,故对三赢公司主张的上述五员工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郑福国等七人的提出的入职时间,具体确认的劳动者入职时间如下表:
序号姓名确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1郑福国2011年3月2***2011年3月3曾庆卫2008年3月4张新定2013年7月5唐成清2007年7月6**2009年5月7李新华2007年7月双方确认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三赢公司提供了郑福国等七人的《辞职书》及相关的录音资料,但郑福国等七人的《辞职书》的签署时间均为2015年7月26日,且辞职理由均为“有事回家,所以辞职”,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并对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郑福国等七人才签署《辞职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郑福国等七人提出三赢公司违法解雇劳动者的主张以及三赢公司提出系郑福国等七人自行辞职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三赢公司是否应当向郑福国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经确认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三赢公司应当向郑福国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由于郑福国等七人与三赢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该《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三赢公司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向郑福国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如下:郑福国8000元,***9500元,曾庆卫9500元,张新定6000元,唐成清9500元,**10000元,李新华25000元。对郑福国等七人主张按照入职年限重新计算经济补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三赢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郑福国等七人与三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确认的劳动关系时间段如下:
序号姓名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段1郑福国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2***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3曾庆卫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4张新定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5唐成清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6**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7李新华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二、三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福国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其中郑福国8000元,***9500元,曾庆卫9500元,张新定6000元,唐成清9500元,**10000元,李新华25000元。
三、驳回郑福国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为70元减半收取35元,另案起诉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合计70元,由郑福国等七人每人负担5元;由三赢公司负担35元。
上诉人三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三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郑福国等七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审判决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不当。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郑福国等七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撤回申请后履行,但因郑福国等七人并未撤回劳动仲裁的申请,故该《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后三赢公司多次通知郑福国等七人回公司上班未果,结合郑福国等七人于2015年7月26日向三赢公司递交的《辞职书》,应认定是郑福国等七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三赢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确认郑福国等七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改判三赢公司无须向郑福国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由郑福国等七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福国等七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三赢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郑福国等七人入职时间的问题。虽然三赢公司提交了郑福国、***、曾庆卫、**、李新华的《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新进员工学习公司有关制度、文件签名表》、《务工意愿书》、《新员工入职声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五名员工的入职日期均为2013年5月30日。但郑福国、***、曾庆卫、**、李新华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2013年5月30日系三赢公司让公司全部员工统一补签劳动合同的日期,而并非郑福国、***、曾庆卫、**、李新华实际的入职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三赢公司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福国、***、曾庆卫、**、李新华的实际入职时间,而且郑福国、***、曾庆卫、**、李新华对三赢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三赢公司未与唐成清、张新定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因此,原审判决对郑福国等七人主张的入职日期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赢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虽然郑福国等七人于2015年7月26日向三赢公司递交了《辞职书》,以有事回家为由申请辞职,但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在对工资和补偿金达成协议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赢公司称郑福国等七人系主动辞职,三赢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双方均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判令三赢公司支付郑福国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郑福国等七人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赢公司应支付给郑福国等七人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三赢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三赢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二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