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502民初5616号
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一,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解除合同退场,华西公司依法应支付已完工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告请求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279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虽解除,但就完成部分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华西园林公司申报时间节点予以确定,但该约定也无法体现申报接点对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同时华西园林公司自称系2018年7月申报且与华东建设公司无书面申报。因此,本案酌情确定工程款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即2018年7月15日。本案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8年7月15日以2812790.8元为基数,2018年8月7日起以1812790.8元未基数,2019年2月3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清偿。 关于税款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税款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华西园林公司辩称,双方无此口头约定,双方只是协商过程,应按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括税费。 经审认为,2019年11月2日万**清表示同意转账税款的情况,结合双方2017年9月22日的座谈意见,能够证明“双方在书面合同外,约定税款实际由被告华西园林公司承担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税款应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但原告尚未支出该税款,其现在要求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将该税款支付给自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东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华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东建设公司承建了泸州市高新区标准化厂房(一期)A区工程。2017年8月20日,华东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场内总平工程分包给了华西园林公司,万**清作为华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东建设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为,与业主实际拨付周期同步,并在财政评审前按合格工程产值扣除下浮比例、质保金后的65%支付,评审后按80%支付。 2017年9月22日,被告华西园林公司与原告各自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座谈,沟通将上述工程中沥青路面发包给原告一事。会议纪要记载了5点内容,内容包括单价不含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实际完工量100%进度款等,但双方未对此签字。此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8年3月18日,双方补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华西园林公司的万**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包括税费等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付款时间根据华西园林公司的申报节点进行付款,到付款节点按工程量80%支付,尾款双方约定期限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等等。但双方未约定工期。 2018年6月,因涉及环保问题,该工程暂时停工。此时,沥青路面工程并未全部完工。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对已完成的沥青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结算价格为3312790.8元。同月,原告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均退场。2018年9月,被告华东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在2018年2月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8年8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的万**清通过微信联系,其中有原告方称“万总,你打的100万元我们要开发票给你,你把税款先打过来。”万**清则回复“好”等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原名四川省华宇尊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登记更改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收方单微信记录、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等予以证明。
一、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279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LPR利率的4倍从2018年7月15日以2812790.8元为基数,2018年8月7日起以1812790.8元未基数,2019年2月3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清偿。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84.5元,由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4.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书记员 严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