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5民终1452号
上诉人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绿公司),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1279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LPR的4倍,从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退场、解除合同及2018年6月15日双方收方结算不是事实。一审基于认定收方结算酌情确定工程款应付时间为结算后一个月不当。分包合同对付款依据、方式以及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办理结算,故本案利息的起算应从一审立案之日起算。2.案涉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未经授权的上诉人员工万**清微信记录和无签字确认的座谈意见认定税款由上诉人承担不当。
被上诉人欣恒绿公司答辩称:1.2018年6月15日收方单是对欣恒绿公司已完合格工程量的确认,结合会议纪要确定的单价,足以计算出欣恒绿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华西园林公司对工程款不持异议。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停工,6月15日收方可以推断双方合同实际于2018年6月实际解除,且总包人也陈述剩余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2.一审酌情确定工程款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后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会议纪要明确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2月15日之后实施工程虽然没有确定支付时间,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一审判决将工程款支付时间依法确认为分包合同解除后的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3.案涉水费应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2017年9月22日华西园林公司负责人万**清书写会议纪要载明的单价不含税单价,欣恒绿公司负责人2019年11月2日王**与万**清微信往来也明确税费应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而欣恒绿公司与华西园林公司2018年3月18日补充签订的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开票所学,合同上包含水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履行依据。 原审被告华东建设公司陈述称:1.华东建设公司按合同条件已经足额支付华西园林公司工程款;2.华东建设公司与欣恒绿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3.华东建设公司与本案双方的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欣恒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2790.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8年2月15日以2812790.8元为基数,2018年8月7日起以1812790.8元未基数,2019年2月3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清偿。2、被告按9%向原告支付税费298151.1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华东建设公司承建了泸州市高新区标准化厂房(一期)A区工程。2017年8月20日,华东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场内总平工程分包给了华西园林公司,万**清作为华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东建设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为,与业主实际拨付周期同步,并在财政评审前按合格工程产值扣除下浮比例、质保金后的65%支付,评审后按80%支付。2017年9月22日,被告华西园林公司与原告各自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座谈,沟通将上述工程中沥青路面发包给原告一事。会议纪要记载了5点内容,内容包括单价不含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实际完工量100%进度款等,但双方未对此签字。此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8年3月18日,双方补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华西园林公司的万**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包括税费等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付款时间根据华西园林公司的申报节点进行付款,到付款节点按工程量80%支付,尾款双方约定期限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等等。但双方未约定工期。2018年6月,因涉及环保问题,该工程暂时停工。此时,沥青路面工程并未全部完工。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对已完成的沥青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结算价格为3312790.8元。同月,原告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均退场。2018年9月,被告华东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在2018年2月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8年8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的万**清通过微信联系,其中有原告方称“万总,你打的100万元我们要开发票给你,你把税款先打过来。”万**清则回复“好”等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原名四川省华宇尊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登记更改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西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解除合同退场,华西公司依法应支付已完工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告请求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279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虽解除,但就完成部分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华西园林公司申报时间节点予以确定,但该约定也无法体现申报接点对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同时华西园林公司自称系2018年7月申报且与华东建设公司无书面申报。因此,本案酌情确定工程款应付时间为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即2018年7月15日。本案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8年7月15日以2812790.8元为基数,2018年8月7日起以1812790.8元为基数,2019年2月3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清偿。关于税款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税款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华西园林公司辩称,双方无此口头约定,双方只是协商过程,应按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括税费。经审认为,2019年11月2日万**清表示同意转账税款的情况,结合双方2017年9月22日的座谈意见,能够证明“双方在书面合同外,约定税款实际由被告华西园林公司承担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税款应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但原告尚未支出该税款,其现在要求被告华西园林公司将该税款支付给自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东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华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279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LPR利率的4倍从2018年7月15日以2812790.8元为基数,2018年8月7日起以1812790.8元未基数,2019年2月3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清偿。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84.5元,由原告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4.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税款应由谁负担。经审查,总包单位华东建设公司取得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给华西园林公司,华东建设公司称系专业分包。华西园林公司是否因专业分包取得工程的合法性存疑。即使华西园林公司因专业分包取得工程,华西园林公司称其因没有沥青资质将分包工程中的沥青工程再次分包给欣恒绿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华西园林公司与欣恒绿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一审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对相关请求进行评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合同无效,且中途停工后退场收方,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余额812790.8元无异议且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因合同无效,则欣恒绿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不能成立,但其实际未收到工程款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工程停工后于2018年6月15日交工收方,总包方已就工程向华西园林公司付款和剩余工程向案外人发包的事实,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即应从2018年6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根据付款时间节点,则从2018年6月15日应以2812790.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应以1812790.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应以812790.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关于税款问题,万**清作为上诉人员工,自述曾任职该项目项目经理,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参与管理,其与欣恒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往来记录足以确认税费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以在此之前的书面合同约定作为双方税费负担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华西园林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关于税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一审判决后双方发生新的支付事实,且一审认定合同效力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华西园林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欣恒绿公司转款812790.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6月15日起以28127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从2018年8月7日起以18127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从2019年2月3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127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84.5元,由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9元,由四川省欣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