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下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西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西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承揽工程后,通过***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仅有***的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之间无任何合作、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对施工内容、劳务费标准等进行任何书面约定。二、一审法院对***在施工过程中,**及其委托的**对劳务用工的工时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工时每天130元,加班每小时20元计,劳务费共计10978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未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代表其对***用工的工时情况予以确认,**无权代表**。其次,**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每天130元,加班每小时20元的口头约定,且双方从未办理过结算,也没有进行过对账。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1.通过**与***以及**的另案审理情况,可以查明案涉工程由**分包后给***进行承建的事实。2.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经过口头方式确认费用以及劳务标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且劳务费用符合市场行情,有工资表和考勤表、工人的证言予以印证。3.由于**与华西园林公司在工程费用上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所以**一直找借口不与***签订结算书,但***主张的费用通过其提供的完整的工资记录,以及由***签字认可的相关出勤人员考勤可以清楚的计算出人工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华西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共计109780元;2.**、***、华西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华西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泉驿区大面锦和康城项目的总平工程由华西园林公司承包,华西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5月29日,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E地块总平绿化工程(包括各种花草树木种植)分包给了**。**承揽工程后,通过***介绍,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交由***组织施工。劳务施工过程中,**及受其委托的**对劳务用工的工时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时每天130元,加班每小时20元计,以上劳务费用共计10978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分包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因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故对***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西园林公司并非案涉龙泉驿区大面锦和康城项目的发包方,且与***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华西园林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价款10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认可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系案涉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并确认其本人曾就***等人的工时数量进行过签字确认,但具体数量不详,以法院核实为准;同时认为***系经他人介绍到项目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就劳务费和加班费标准进行确认,并约定等项目完成后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但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办理结算。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华西园林公司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承揽工程后,通过***的介绍,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交由***组织施工”“**及受其委托的**对劳务用工的工时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时每天130元,加班每小时20元计,以上劳务费用共计109780元”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依据**庭后向本院出示的《情况说明》,**认可**系案涉项目上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故**对于***用工及加班时长的确认属其职责范围,**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用工量及加班时长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签字确认的用工单予以采信。
其次,虽然**与***之间未就单价作出书面约定,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后仍未能就结算标准作出合理说明,而***已提交工资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130元/工、加班20元/小时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结合**、**确认的用工量,一审认定欠款金额为109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