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7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70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兴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裁定适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原审法院将兴达公司所主张的实体问题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裁定故意歪曲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兴达公司从未以本案的建设工程事由向任某、欣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三、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不以事实为根据,而是以任某、兴达公司的意思作为裁决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任某辩称,兴达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任某已经按期向兴达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故其主张房租费不能成立。
欣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任某所述一致。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某、欣泰公司办理锡林浩特市哥根敖包社区馨缘小区C1、C2商住楼及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依法判令任某、欣泰公司连带给付兴达公司逾期办理C1、C2商住楼及住宅楼竣工验收的违约金3040145.70元。3.依法判令任某、欣泰公司返还兴达公司已垫付并实际返还的社会保障费88.4406万元。4.依法判令任某、欣泰公司赔偿逾期交房兴达公司多支付的房租费18.9万元。5.由任某、欣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提出诉请任某、欣泰公司办理锡林浩特市葛根敖包社区馨缘小区C1、C2商住楼及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诉请不明确。兴达公司诉请返还垫付并实际返还的社会保障费88.4406万元,通过庭审,兴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任某不认可,兴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涉案且经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又以请求任某、欣泰公司连带给付兴达公司逾期办理C1、C2商住楼及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的违约金3040145.70元,系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对兴达公司请求任某、欣泰公司赔偿逾期交房兴达公司多支付的租房费18.9万元,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生效裁判确认任某已按期交付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故对兴达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9708.40元,免于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自第6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2015)内民申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上列材料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涉及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二初字第20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不同。2.欣泰公司作为(2013)锡民二初字第399号案件中被告,并未反诉要求原告任某、原告欣泰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房租)事项,且其在该案中以抗辩形式要求从给付任某、欣泰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社会保障费,也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兴达公司在(2013)锡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案件中尚未对任某、欣泰公司提起赔偿逾期交房房租费18.9万元之诉,故其该项主张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即以该项主张作为实体内容审理,但却又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兴达公司提出办理C1、C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承担逾期办理竣工验收违约金、返还社会保障费三项请求,除了兴达公司另案抗辩从欠付任某、欣泰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社会保障费理由未被采信外,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中并未明确阐述上列诉求事项。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请求作为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70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吉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