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山水路12号山水商务广场A座3楼南区。
负责人:吴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124号农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不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系认定事实错误。**系《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1、全新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全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执复115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载明,**自述其“以二十八项目部挂靠全新公司承揽了前白庙村委会后墙体温室建筑工程。**单独与前白庙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故全新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已经支付代理费,视为其除了在代理合同签字确认主体外,还以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确认其为合同相对人。截止2019年9月23日**共计支付代理费6万元,其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为其认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二、一审法院对于全新公司与**承担诉讼代理费金额认定错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党永明律师作为全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起诉标的的3%,于本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该文件为2014年12月17日发文,已经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进行收费放开,既然双方约定按照起诉金额的3%支付代理费用,则全新公司、**应当遵守,予以支付。三、案涉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全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代理费。首先,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等相关诉讼材料,证实**律师事务所已经以最快的时间为全新公司、**进行执行立案,执行法院也及时冻结或者划拨执行案款。进入执行阶段至出具执行裁定,仅仅经过不到两个月时间,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认真履职。其次,执行阶段双方没有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进行收费,一审法院予以混淆。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党永明律师担任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并约定代理费用为执行标的的2%。该约定并非以执行回案款为结算标准,而是根据标的额的比例予以收费。《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聘方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比例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照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案涉纠纷执行阶段代理费还是以双方协商收费方式规定,并不以执行回案款作为付款条件,且规定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30%。由此可知,案涉执行阶段,双方并不是风险代理,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全新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尚未执行完毕”将支付执行代理费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支付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全新公司辩称:一、**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审理阶段费用的标准是按照起诉标的3%支付,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为根据起诉标的实行比例分段计算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即本案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01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中记载诉讼标的为工程款10846252元,利息2212635元,两项合计13058887元,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是182300元与297600元之间,而**律师事务所诉请支付的律师费为391767元,明显高于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核减。二、本案执行阶段,**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合同》中明示支付的律师费是按照《收费标准》中的规定,收取执行标的的2%作为律师费用,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中并没有针对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律师事务所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并非风险代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不超过诉讼标的30%,但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没有明示是风险代理,因此也不得按照风险代理的标准来计算。
**辩称: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用的义务。1、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是2016年2月18日出具,全新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于当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加盖全新公司公章,签订主体系全新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从呼和浩特巿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律师事务所系全新公司的代理人,而非**的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同属全新公司的受托人,两者都是代表全新公司从事相关的法律事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律师事务所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律师事务所起诉**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合同义务,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从合同形成的初期来看,2016年签订合同时只有全新公司加盖了印章,该行为表示全新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合意,如在签订合同之初**自愿与全新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合意,就应一并签字,因此**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的合意。**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其在2019年9月23日签字的事实也作了明确说明,签字完全是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要求,对于签字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情,也并未得到明示。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而上诉状载明**与全新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律师事务所提出这样的理由无非是证明**为实际执行收款人,但是全新公司将案款变更为**收取仅仅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不应当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全新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案件审理阶段费用的标准是按照起诉标的3%支付,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系根据起诉标的实行比例分段计算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即本案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01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中记载诉讼标的合计13058887元,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可得律师费是182300元与297600元之间,而**律师事务所诉请支付的律师费为391767元,明显高于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核减。2、本案执行阶段,**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合同》中明示支付的律师费是按照《收费标准》中的规定,收取执行标的2%作为律师费用,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中并没有针对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律师事务所对于执行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巿场调节价,但巿场调节价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如不遵循政府指导价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巿场调节价也是稍作浮动,而不是明显高于标准。**律师事务所提及的《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目的仅是为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巿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并非所有省巿均按此通知放开定价,内蒙古自治区至今除《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外,并未有关于律师收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该通知不具有参考价值。三、涉案款在执行阶段的回款并非是**律师事务所的功劳,一审法院判决全新公司支付其一半执行委托代理费客观公正,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律师事务所成本支出;(二)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三)委托事项耗费的工作时间;(四)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五)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可以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的承受能力”,**律师事务所仅向人民法院为全新公司提供了执行申请书,后续工作并未开展,更涉及不到**律师事务所陈述的与承办法院共同努力的结果,回款是程序进行中的必然结果。**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成本并不能匹配收取的高额律师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的一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公平原则。
**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新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54449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989.75元(暂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全新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全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全新公司的委托,指派党永明律师为第一审的代理人;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或双方约定,全新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为起诉标的的百分之三(3%),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加盖**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的公章,**于2019年9月23日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6年8月26日,全新公司作原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党永明作为全新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判决结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46252元,并支付利息199751.81元(按利率5.1%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2016年9月20日,**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全新公司的委托,指派党永明律师为申请执行代理人;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或双方约定,全新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为执行标的的百分之二(2%),于签订本合同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加盖**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的公章,**于2019年9月23日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6年9月27日,全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执行标的为11134079.81元。2016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执184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的申请人处没有标明委托代理人,裁定内容为“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在银行账户存款11212526元。**个人于2016年5月5日向党永明个人支付代理费2万元,2017年8月26日向党永明个人支付3万元,2019年9月23日向党永明个人支付1万元,共计6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两项规定于2010年9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律师事务所成本支出;(二)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三)委托事项耗费的工作时间;(四)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五)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可以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部分收费标准为1%-0.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共同与全新公司承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责任;2、**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是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3、**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费用是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关于**是否应当共同与全新公司承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与执行阶段委托代理费用的责任认定。**律师事务所向该院出示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从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两份合同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和2016年9月20日签订,两份合同的最上方均有**的名字出现,但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只有**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加盖的印章,直到2019年9月23日**才在该两份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在两份合同上后加签字,完全是在**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人党永明律师的要求下签的,但对于签字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表示完全不知其意。该院认为,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最初形成的形式来看,2016年签订合同时只有全新公司加盖了印章,该行为表示全新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确已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的合意,**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初**即表示自愿与全新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的合意,那么**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就要求**一并签字,从格式合同或尽到谨慎义务的法律规定来解释,该院都应当从有利于**的利益来认定合同义务。加之,**对于2019年9月23日自己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的签字义务并未追认,因此该院认定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合意的相对人只有全新公司一方,对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全新公司承担,**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个人无权收取委托代理费,因此**已支付给党永明律师的6万元可另行主张返还。二、关于**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是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问题。按照2010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事务所作为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遵照以上规定执行收费标准。经过该院计算,**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以起诉标的的百分之三(3%)”收取的代理费391766.61元明显高于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出的政府指导价格296988.87元,该院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支持按照政府指导价格计算所得的委托代理费用。三、关于**律师事务主张的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费用是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费用应当如何收取《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项业务的服务费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该《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律师事务所成本支出;(二)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三)委托事项耗费的工作时间;(四)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五)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可以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庭审中**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就执行业务的开展发生严重分歧,**也提到**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律师只做了执行立案工作,之后就再未参与,而且法院也只执行回一部分案款,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律师事务所对此表示是该所指派的律师完成了执行立案工作,并且还配合法院完成查封财产的工作,后来是全新公司拒绝**律师事务所继续参与执行工作。鉴于双方争议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支持**律师事务所主张执行阶段按合同约定应收取委托代理费用的一半即111341元。另外,**律师事务所请求以上应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从2019年9月23日按照银行利率收取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全新公司应当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296988.87元+111341元)40832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408329.8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律师事务所承担2130元,由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6)内01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拟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该判决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履行代理人职责,依照2014年国家发改委通知,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和全新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是谁,**与全新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内部的关系,并非本案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2016年2月18日、2016年9月20日案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落款处仅加盖**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的印章,委托事项也是全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和申请执行事宜。2019年9月23日**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交纳6万元,对此**辩称其中5万元系替全新公司垫付,根据(2019)内01执复115号执行裁定书可知,(2016)内01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全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其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作为债权受让人,替全新公司垫付部分代理费,符合客观事实,且一审法院判决由全新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全新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全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律师事务所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全新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但**律师事务所并未举出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放开律师服务收费价格的具体规定,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仍然有效,一审法院按照政府指导价格计算所得支持委托代理费用296988.87元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全新公司承担执行阶段代理费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目前《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于执行阶段代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无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与全新公司签订的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新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为执行标的的百分之二(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全新公司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包括判决的本金10846252元、利息199751.81元及诉讼费88076元)11134079.81的2%即222682元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律师事务所主张执行阶段按合同约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的一半即1113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的关于执行代理费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296988.87元+222682元)51967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19670.8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四、驳回**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8元,由**律师事务所负担4968元,由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