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124号农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润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占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建筑公司)、被告杨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80元及利息19827.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从2016年5月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全新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杨占宇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7日,被告全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占宇与原告依据供货单进行核对,被告杨占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9680元。后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款4000元,但被告仍欠付原告11568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全新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占宇系被告全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与被告全新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新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占宇辩称,1、集宁现代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是全新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法典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的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杨占宇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原告主张其向全新建筑公司供货享有权利而杨占宇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杨占宇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杨占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催要货款电话录音、内蒙古法制报《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作废声明》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将混凝土搅拌站抵顶他工程款的混凝土出卖给被告全新建筑公司在集宁的现代国际商贸城项目部。2016年5月7日,被告全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占宇与原告依据供货单进行核对,被告杨占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9680元,已支付4000元,余欠原告115680元。被告杨占宇在该欠条上签名、注明日期。同时加盖“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集宁现代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杨占宇催要货款,被告杨占宇也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2018年7月20日,被告全新建筑公司在《内蒙古法制报》发出《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作废声明》的声明,其中含集宁现代国际商贸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壹枚。
本院认为,被告全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占宇系被告全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占宇双方通过《欠条》形式对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全新建筑公司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全新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115680元。被告杨占宇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全新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期限,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被告逾期支付价款之日。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5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15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5680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21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4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林
人民陪审员  胡 泽
人民陪审员  徐云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