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内2921行初12号
原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图布太,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18年5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6月11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规划用途为商业,附记:建筑结构框架,建筑年代2011年(变更登记),产权来源析产,登记时间2013年7月4日。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街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面积9774.8平方米,工程造价10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垫资650万元施工,项目部又将轻工分包给姜某某、***,姜某某、***欠民工工资各150万元。2011年8月因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项目部、***、姜某某出具了欠条,工程停工至今。工程仅完成框架部分,水、电、暖等内外装修均因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主体部分也未进行结算和验收。被告违法为不具备房产登记条件的庆泰国际大酒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3年7月4日析产变更登记。被告在三个房屋产权登记中明确注明“因缺少竣工验收表,请示领导暂查封两年”。被告又违法为部分产权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得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张照片,证明位于巴彦浩特镇庆泰国际大酒店水、电、暖尚未接通,玻璃门窗未安装,未达到竣工验收的基本要求。证明被告为庆泰公司颁发房产证违法,应当撤销,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的他项权证也应依法撤销。证据2、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被告为庆泰国际大酒店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办理了产权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证据3、施工合同书、判决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1、全新公司与庆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庆泰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全新公司对庆泰公司提起诉讼,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庆泰公司需给付全新公司工程款等其他费用共计1034.7753万元,近四年双倍利息未计算。2、预算工程款共计1081万元。证据4、阿拉善左旗政府给庆泰公司发放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庆泰公司使用土地价格280万元。
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辩称:2011年8月24日,经庆泰公司申请,我局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9314.8平方米。2013年7月4日经庆泰公司申请分户登记,我局为庆泰公司将庆泰国际大酒店上述房产证分别办理了16个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02445、02432、02447、02446、02444、02443、02442、02441、02440、02439、02438、02437、02436、02435、02434、02433。之后02432号由阿拉善左旗中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抵押登记贷款100万元,02446号由桂某某于2013年7月9日抵押登记贷款250万元,02443号由邱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抵押登记贷款200万元,02438号、436号、435号由***于2013年8月16日抵押登记贷款300万元,437号、434号、433号由***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抵押登记贷款40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7日经桂某某起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我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此后,桂某某起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起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颁发的433、434、435、436、437、438号房屋所有证。由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相关房产证已被撤销,故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但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撤销的部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部分的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以“涉案房产证的总证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不需要再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一,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告作出登记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3年,原告当时对此事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6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现该6个月期限早已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我公司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合规,不应撤销。我公司作为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取得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合法建造了该房屋,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真实、齐全、合法的登记手续。而且,该房屋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所以被告应当给陈述人办理房屋登记,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第三,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陈述人当时响应阿拉善盟及左旗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投入巨资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发展,理应享受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等各方面的优惠和便利。因此被告即使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是在兑现政府招商引资的承诺,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也未损害到任何人的利益。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本案原告在立案时已提供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庆泰国际大酒店建筑施工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2011年8月24日,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向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总证),房屋建筑面积9314.8平方米。2013年7月3日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申请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分户登记,被告于同日将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总证分户登记为16个房屋所有权分证,并于同年7月4日向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上述16个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9日、8月16日、8月27日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桂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向桂某某借款250万元,向杨某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满后,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约偿付借款,桂某某、***认为被告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完工、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建筑物予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其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其利益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颁发02934、02433、02434、02435、02436、02437、02438、024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我院对于总证的审理认为“申请人只有在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才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从是否具备独立利用价值的角度看,该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分户注销),故应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对于分证的审理认为“(分证)涉诉登记是基于已被另案确认违法的初始登记作出的分户变更登记,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则分户登记行为必然违法”,以此认定桂某某、***请求确认涉诉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颁发029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02433号、02434号、02435号、02436号、02437号、02438号、0244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三份判决书均已生效。现原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承建的庆泰大酒店“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主体部分也未进行结算和验收”为由,认为被告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违法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承建单位,不服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未经竣工验收即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所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原告请求撤销的房屋产权证为被告2013年7月颁发,距离起诉日期2018年5月23日为五年,故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申请人只有在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才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本院已生效的(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此案中,涉诉登记是基于已被另案确认违法的初始登记作出的分户变更登记,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则分户登记行为必然违法,原告要求确认涉诉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款、第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