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眉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四川省南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企业法人注册号:510000000114853。
法定代表人曾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传雨,男,朝鲜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超越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注册号:511400000005365。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信,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四川超越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彭传雨,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治理项目土、房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焦化项目生化废水处理系统土、房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竣工结算。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竣工结算资料以及催款函,要求被告于30个工作日内办完相关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欠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72619.32元(3622619.32元-1850000元)及酬金362261.93元(3622619.32×10%);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477.3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南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资质证书;3、被告主体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具有土、房建承包资格。
第二组证据:4、《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治理项目土、房建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证据:5、《签收函》复印件;6、《关于攀成钢旺苍60万吨焦化厂工程竣工结算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7、竣工结算资料。欲证明案涉诉工程建筑造价总额为4486652元,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再次交付催款函竣工结算资料,被告逾期未办理结算以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欲证明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鉴定为3622619.32元。
对上述证据,超越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标准,原告直至起诉之日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结算资料,导致其付款的拖延,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对第三组证据的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原告交付了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审核材料的权力在超越公司,同时付款条件不具备;对7号证据因是原告单方提交资料,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鉴定机构答复为准。
超越公司辩称,南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且完工后已向我公司交付属实,然双方约定按成本加酬金方式进行结算,南华公司却未依约提供工程成本的相关依据,我公司与其多次协商,也未能确认工程总价款,故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超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治理项目土、房建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项约定了计算方式、支付时间节点。此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期,原告有工期拖延的情形,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2、竣工图纸;3、现场签证资料;4、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内容、范围及鉴定机构计取工程量的依据,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185万元。
第三组证据:5、2份复函、签到表和会议纪要;6、审价资料及说明;7、对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欲证明:1、因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出具复函要求对方整改后再提交;2、会议签到表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在协调,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具备;3、被告应诉后,为解决本案纷争,针对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及相关的计价标准及依据;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计算错误。
第四组证据:两证人证言。证人宋宏作为超越公司现场代表,陈述双方曾就案涉工程对账,形成了《广元旺苍焦化厂“生化处理系统”工程量清单》,其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记不清共签了几份清单。其中,土方量15360m3是南华公司事后添加的,超越公司仅认可土方量为6000-8000方;证人吕其强陈述双方因案涉工程土建结算问题召开会议,其作为超越公司委托的专业人士,主要审核了计价模式和签证,未涉及工程量计算及复核。
对上述证据,南华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倒签,实际开工日期是合同签订日期,而非合同约定时间。同时,被告未提出质量、工期等存在问题;2、对第二组证据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5万元,但剩余工程款却迟迟未支付;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复函和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两份复函,该复函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且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4、因第2、3、6、7号证据均涉及案涉工程造价,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应以排除争议后的鉴定结论为准;5、对证人宋宏关于土方量系后添加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超越公司应提供其所持的工程量清单予以比对。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开会讨论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但因双方差距过大,双方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且双方也未讨论土方工程量,证明超越公司也认可该工程量。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在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上存有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一一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超越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了《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治理项目土、房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超越公司将其总承包旺苍60万吨焦化项目生化废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及路面修建工程分包给南华公司修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暂按232万元计价,实际结算价按工程实际成本加成本的10%作为工程总价据实结算(以09清单定额为计算参照依据)。第6.2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工程完工(除工房外)后5日内,超越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款的50%;土建工程完工后5日内,超越公司支付至暂定合同款的70%;土建工程建设完成后,经业主和超越公司验收合格后,超越公司在3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完成结算审批后,超越公司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85%;整体工程建成调试合格,试运行期满,超越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格的95%;土建工程达标验收合格后一年,超越公司全额支付南华公司工程质保金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8.5条约定因超越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以合同结算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南华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南华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超越公司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2011年4月19日,超越公司向南华公司出具《四川超越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南华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复函》,该复函主要载明:经初审,南华公司结算书的报价不符合合同内容,未提供材料、机械、人工费用的认价资料,未按合同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2012年9月3日,南华公司向超越公司提交攀成钢旺苍60万吨焦化厂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自行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486652元,其中计算土方工程量15360m?的依据是超越公司现场代表宋宏签字确认的《广元旺苍焦化厂“生化处理系统”工程量清单》。同时,南华公司向超越公司出具了《关于攀成钢旺苍60万吨焦化厂工程竣工结算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主要载明:南华公司承建的超越公司“攀成钢旺苍60万吨焦化厂生化处理系统土建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多,已将竣工资料一并移交超越公司,但超越公司只支付了185万元工程款,却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南华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要求超越公司从收到送审结算资料当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结算,若仍不办理,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双方在签收函上盖章。2012年9月26日,超越公司向南华公司出具了《关于攀成钢旺苍60万吨焦化项目土建竣工结算复核函件》。该函件主要载明:超越公司已请专业工程师进行了复核,其中有部分项目与我方工程师的核算出入很大。请南华公司答疑并商讨双方差异部分结算方式。同月29日,双方在超越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沟通交流会,超越公司制作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了超越公司认为南华公司提交结算书的组分上有较大问题,比如:钢筋棚2次搭建及临时电缆超长结算不合理等,请南华公司对此进一步复核。但双方均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其后,因双方无法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南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南华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川建业咨询(2013)字第24-3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814234.74元。随后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治理项目土、房建工程鉴定异议的回复》,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622619.32元。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超越公司已向南华公司支付185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超越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超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鉴定机构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3622619.32元,南华公司予以认可。但超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土方量计算依据不当和电缆费用应扣除。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对此一一评述。
(一)案涉工程土方量的计算。
鉴定机构陈述,因双方未提供正负零标高,无法通过计算确定土方工程量,故只能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元旺苍焦化厂“生化处理系统”工程量清单》上列明的土方量数额作为计价基础。超越公司认为,该清单上只有“土方工程:15360.00m3是手写的,系超越公司现场代表宋宏签字确认后补添的,超越公司仅认可自行核算的8000-9000m3土方量。南华公司辩称,该清单系其单方提供,超越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自行保存的清单进行比对。本院认为,首先,超越公司不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上的部分内容,应当举证证明清单上相应内容不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按照结算惯例,对账清单应双方各保留一份,现超越公司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自持的工程量清单加以比对;第三、超越公司称土方量双方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其自制的会议记录中却未将土方量列为需调整项目,有悖常理;第四,超越公司将土建部分包给南华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正负零标高等主要参数用于鉴定,但未提交,存在过错。因此,超越公司对鉴定机构根据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土方量进行计价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电缆费用应否扣除。
鉴定机构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中,电缆费用共计68115.2元,包含电缆购置费66648.83元和定额人工费1466.37元。超越公司称南华公司并未将上述电缆线返还给超越公司,故超越公司仅应承担定额人工费1466.37元。对此,因南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电缆线已经交还给超越公司,或者电缆线使用后残值金额,故超越公司不应承担电缆购置费用,即付款金额应在鉴定金额基础上调减66648.83元。
此外,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实际结算价按工程实际成本加成本的10%作为工程总价据实结算(以09清单定额为计算参照依据)。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却存在分歧,南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应以2009版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09清单)为标准,计算得到的鉴定工程造价金额基础上,上浮10%作为结算的总金额;而超越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是选择性条款,即当成本加酬金条款无法核算时,就以定额作为计算依据。现鉴定机构已选用了09清单定额作为计算,已经包含合理利润,不得在此基础上再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诉讼中南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的人工、机械、材料等成本依据,故无法通过成本加酬金方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南华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采用09清单定额计算得出案涉工程价款,而09清单定额本身已含有利润。因此,对南华公司提出在鉴定工程价款基础上再加10%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555970.49元(3622619.32元-66648.83元),扣除超越公司已支付的1850000元,超越公司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1705970.49元(3555970.49元-1850000元)。
二、关于超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
首先,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工程竣工结算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价款。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第6.2条是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共5款,前2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后3款约定了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问题。现超越公司先后向南华公司支付了185万元工程进度款,已超过了“暂定合同款232万元的70%(162.4万元)”,且南华公司未请求超越公司就进度款支付违约金,故超越公司在支付进度款阶段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在承包合同第8.5条的约定,是针对超越公司未按约交付施工图或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能由此推定第6.2条中的第三、四款逾期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也应按该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南华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第8.5条,请求判令超越公司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结算总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超越公司逾期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因逾期支付客观上造成了南华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系超越公司分包给南华公司,工程竣工后,南华公司按施工工序流程,直接交予超越公司做后续工程,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交接依据,故对南华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2年2月25日竣工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查,南华公司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超越公司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但超越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南华公司出具复函,认为南华公司未按结算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要求其补充提交。南华公司随后在2012年9月3日再次向超越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合超越公司2012年9月26日的复核函件可对之予以确定。因此,超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3日,相应的利息起算点也应为2012年9月3日。
综上,因超越公司未按约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南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9月3日起以170597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南华公司的资金利息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超越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05970.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2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63022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22元,由被告四川超越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洁
审 判 员 余林峰
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