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25民初2031号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地址:东乌珠穆沁旗乌镇东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郝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东街北第一街坊1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重庆路康裕小区A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赤峰市人,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乌珠穆沁旗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拖欠的商砼款12747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未支付货款之日起,按照月利3%给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2013年期间,被告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承包的东乌珠穆沁旗华锦化工四标段工程中生活区3#、4#楼的水泥商砼,由被告XXX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实际施工商砼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26日,双方财务人员就商砼数量及款项结算的情况进行了全面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总欠原告商砼款127478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抗辩已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郝永)在锡林浩特市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调解解决。针对此问题,案外人***向法庭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砼款其已经另案解决,且经本院予以询问,其本人并没有与二被告存在个人上的商砼买卖关系,其本人在锡林浩特市法院主张的款项就是二被告拖欠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首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一直都是由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负责索要且有相应转到其账户的汇款凭证,***向其追索欠款的权利亦得到锡林浩特市法院的调解解决;其次,通过调取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的卷宗查看,诉讼中都是基于商砼买卖关系所主张的款项,该事实亦得到案外人***的确认,最后,虽然两件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同,但是结合被告出示的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的收据金额以及对账清单,能够认定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的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7.00元(原告已经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