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02民初1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陶***,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荣,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系工地保管员,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刘柏树与被告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原告*柏树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树以被告闫荣已经给付租赁费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00元,减半收取计317.00元,由原告刘柏树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