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东城区军分区路东鼎晟秀府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埔,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奥林花园**楼****,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赔偿鼎晟房地产公司工程返工费及维修金1624708.4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当承担相关解决处理漏水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鼎晟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材料款和维修、加固等费用1240885元没有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鼎晟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和维修、加固等费用134572.9元没有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二审中鼎晟房地产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鼎晟房地产公司代鼎泰建安公司垫付维修款的事实。鼎盛房地产公司虽然与鼎泰建安公司为关联公司,但不能断然认定双方形成的通知单、报销单等材料为虚假材料。鼎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汇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付款事实和金额。若鼎晟房地产公司与鼎泰建安公司合同未履行,则无需为鼎泰建安公司垫付费用;(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认定损失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赔偿鼎晟房地产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1604708.4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鼎晟房地产公司383823.4元,二审法院仅判决赔偿278983.5元,一、二审判决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鼎晟房地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保证及承诺书》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书写《保证及承诺书》同意因漏水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原审法院根据鼎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报损单》、《通知单》和收据,认定鼎晟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水泥款121533元,支付水玻璃费用9450元,药品损失148000.5元,并判决三项费用由***负担并无不当。鼎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佳杰
书记员 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