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三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以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其承建的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油托等建筑器材。2011年5月1日经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款56955元。另约定如逾期给付,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对原告所诉的租赁费认可,对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认可。
被告三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禾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是三禾公司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以三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主张2011年5月1日就租赁费问题与***进行了对账,截止到2011年5月1日三禾公司承建的维联大厦项目共计产生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共计56955元,并约定以上款项乙方(三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自愿承担40万元违约金。原告称***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工程项目经理,以三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且货物也供应于维联大厦,应由三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认可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9张。提货单上记载施工场地为维联大厦,收货人为***;2、对账单一份。证明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条款;3、原告申请调取的***、***诉三禾公司两个租赁纠纷案件卷宗资料。***案件资料证明***是做为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庭,有三禾公司明确的授权;在***案件资料证明***与三禾公司为共同被告,最后该案以三禾公司支付租赁费后撤回上诉结案。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均为三禾公司,诉争工地维联大厦工程是三禾公司承建,***是三禾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均为***;4、原告申请调取的三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边春光为三禾公司股东之一,边春光曾代表三禾公司履行了***案件判决,并与***、***定有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的项目负责人,维联大厦确系三禾公司承建。被告三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三禾公司不是维联大厦的建设施工方。2、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三禾公司无关。3、对证据3中***案件卷宗材料中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其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项目负责人,维联大厦也确实是三禾公司所承建。三禾公司作为维联大厦的施工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现仍有1000多万元劳务费未支付,三禾公司应在该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30日三禾公司股东边春光代表三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工程的名称就是维联大厦;2、***给付三禾公司500万工程保证金收据一张。该保证金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缴纳,合同和保证金均证明三禾公司是维联大厦的施工承包人,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3、2012年5月3日边春光代表三禾公司与***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维联大厦工程劳务为***施工,三禾公司现仍欠1000多万劳务费未付;4、2012年9月18日履行献县法院***判决内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边春光履行该判决实际是代表三禾公司在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三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保证金因三禾公司未承建工程,后退还给了边春光。3、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与三禾公司无关。4、认为协议书中的履行人是边春光、***、***,三人是维联大厦的实际施工方,他们的行为不代表三禾公司。
被告三禾公司主张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工程实际施工承包单位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边春光、***、***三人挂靠的是红旗渠公司,与三禾公司没有关系。***自认其身份是维联大厦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劳务承包人身份签的,***不是三禾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不代表三禾公司。三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证明红旗渠公司是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建设施工的中标单位;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维联大厦工程由红旗渠公司承包施工。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授权委托书。证明边春光、***、***是红旗渠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5、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维联大厦发包方边春光、***、***代表的红旗渠公司,承包方为***,***不是三禾公司职工;6、鄂尔多斯维联大厦工程***劳务承包队劳务结算协议书。证明维联大厦与三禾公司无关,***保证金已转交给边春光、***、***;7、收据9张。2010年11月11日的收据证明***交给三禾公司的500万保证金因三禾公司资质不够不能承包维联大厦,三禾公司又将保证金交给了边春光、***。其他8张证明***一直在边春光和****领取工程款和工人工资;8、三禾公司建筑资质证书。证明三禾公司没有资质承包维联大厦工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5、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1、2、3、4不予认可;5、6、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8、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案件卷宗材料中的(2012)献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三禾公司存在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三禾公司在***案件上诉过程中,其股东边春光与***、***就该案判决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三禾公司撤回对案件的上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收货人为***,与三禾公司所涉的***、***案件中记载的收货人相同,且材料同样用于维联大厦工程,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三禾公司确有维联大厦工程,***挂靠三禾公司做为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三禾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三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时间顺序颠倒,存在瑕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三禾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结算协议书和收据均由三禾公司股东边春光经手,被告三禾公司主张边春光等三人挂靠红旗渠公司,是三人的个人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挂靠三禾公司以三禾公司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交易对象是三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三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费5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