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通,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与陈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三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义刚、被申请人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升、被申请人陈通委托代理人曹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通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以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其承建的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油托等建筑器材。2011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款56955元。合同另约定如逾期给付,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对原告所诉的租赁费认可,对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认可。
一审被告三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三禾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三禾公司员工。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以三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主张2011年5月1日就租赁费问题与***进行了对账,截止到2011年5月1日三禾公司承建的维联大厦项目共计产生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共计56955元,并约定以上款项乙方(三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自愿承担40万元违约金。原告称***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工程项目经理,以三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且货物也供应于维联大厦,应由三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认可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9张。提货单上记载施工场地为维联大厦,收货人为王利平;2、对账单一份。证明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条款;3、原告申请调取的郑娜娜、张文献诉三禾公司两个租赁纠纷案件卷宗资料。郑娜娜案件资料证明***是做为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庭,有三禾公司明确的授权;在张文献案件资料证明***与三禾公司为共同被告,最后该案以三禾公司支付租赁费后撤回上诉结案。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均为三禾公司,诉争工地维联大厦工程是三禾公司承建,***是三禾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均为王利平;4、原告申请调取的三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边春光为三禾公司股东之一,边春光曾代表三禾公司履行了张文献案件判决,并与***、张文献定有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的项目负责人,维联大厦确系三禾公司承建。被告三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三禾公司不是维联大厦的建设施工方。2、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三禾公司无关。3、对证据3中郑娜娜案件卷宗材料中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其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项目负责人,维联大厦也确实是三禾公司所承建。三禾公司作为维联大厦的施工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现仍有1000多万元劳务费未支付,三禾公司应在该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30日三禾公司股东边春光代表三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工程的名称就是维联大厦;2、***给付三禾公司500万工程保证金收据一张。该保证金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缴纳,合同和保证金均证明三禾公司是维联大厦的施工承包人,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3、2012年5月3日边春光代表三禾公司与***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维联大厦工程劳务为***施工,三禾公司现仍欠1000多万劳务费未付;4、2012年9月18日履行献县法院张文献判决内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边春光履行该判决实际是代表三禾公司在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三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保证金因三禾公司未承建工程,后退还给了边春光。3、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与三禾公司无关。4、认为协议书中的履行人是边春光、苏怀旺、姬贵银,三人是维联大厦的实际施工方,他们的行为不代表三禾公司。
被告三禾公司主张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工程实际施工承包单位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边春光、苏怀旺、姬贵银三人挂靠的是红旗渠公司,与三禾公司没有关系。***自认其身份是维联大厦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劳务承包人身份签的,***不是三禾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不代表三禾公司。三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证明红旗渠公司是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建设施工的中标单位;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维联大厦工程由红旗渠公司承包施工。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授权委托书。证明边春光、苏怀旺、姬贵银是红旗渠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5、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维联大厦发包方边春光、苏怀旺、姬贵银代表的红旗渠公司,承包方为***,***不是三禾公司职工;6、鄂尔多斯维联大厦工程***劳务承包队劳务结算协议书。证明维联大厦与三禾公司无关,***保证金已转交给边春光、苏怀旺、姬贵银;7、收据9张。2010年11月11日的收据证明***交给三禾公司的500万保证金因三禾公司资质不够不能承包维联大厦,三禾公司又将保证金交给了边春光、苏怀旺。其他8张证明***一直在边春光和苏怀旺处领取工程款和工人工资;8、三禾公司建筑资质证书。证明三禾公司没有资质承包维联大厦工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5、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1、2、3、4不予认可;5、6、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8、不予认可。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郑娜娜案件卷宗材料中的(2012)献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三禾公司存在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三禾公司在张文献案件上诉过程中,其股东边春光与***、张文献就该案判决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三禾公司撤回对案件的上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收货人为王利平,与三禾公司所涉的郑娜娜、张文献案件中记载的收货人相同,且材料同样用于维联大厦工程,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三禾公司确有维联大厦工程,***挂靠三禾公司做为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三禾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三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时间顺序颠倒,存在瑕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三禾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结算协议书和收据均由三禾公司股东边春光经手,被告三禾公司主张边春光等三人挂靠红旗渠公司,是三人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挂靠三禾公司以三禾公司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交易对象是三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三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通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费5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三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三禾公司公章,也没有加盖三禾公司的任何印章,只有***和陈通二人的签字,所以三禾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三禾公司存在维联大厦工程项目部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鄂尔多斯市建设局制作并颁发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在该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直接证明维联大厦由河南红旗渠集团承建。足以否定献县判决书中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维联大厦是上诉人承建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禾公司建筑资质证书,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对维联大厦工程施工的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绝对不允许三禾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否则就是违法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维联大厦施工建设承包人是河南红旗渠集团。三、一审法院否定河南红旗渠集团是维联大厦施工承包单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认为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时间顺序上存在瑕疵,对于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在时间顺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出由红旗渠集团承建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和法官用自己的主观判断代替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否定这些证据,也没有出现超过政府部门制作公文证明力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却被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否定了。这些主观臆断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四、一审认定边春光代表三禾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错误,认定***通过与边春光签订劳务合同是挂靠三禾公司的行为错误。第一,边春光虽然是三禾公司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不能当然代表三禾公司。第二,本案一审证据中,河南红旗渠集团对边春光有授权委托书,边春光代表河南红旗渠集团行使权力,其行为后果由红旗渠集团承担。第三,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边春光在维联大厦代表三禾公司。第四,钱志戚与边春光签订的劳务承包含同书上,***一方打印着重庆嘉益劳务公司,边春光一方打印着三禾建筑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边春光的行为代表三禾公司,就应该同时认定***的行为代表重庆嘉益公司。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代表其个人,不代表重庆嘉益公司。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连这个情节和红旗渠集团授权边春光的事实没有提到,完全是按照让三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而有选择的认定证据,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更不合法,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所以,一审认定边春光代表三禾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错误。第五,三禾公司收取过钱志戚的保证金,但在维联大厦开始施工前,就已经退还,本案一审证据也足以证明这个事实,不存在其挂靠的问题。***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比如劳务关系、施工合同关系等。献县法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是上诉人的职工,或者是上诉人聘请的人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通辩称,1、***系三禾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市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在该项目中***以三禾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提供的租赁物也用于该项目中,因此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三禾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对此予以认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真实性,又与已经生效的郑娜娜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维联大厦系三禾公司承建存在冲突,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在张文献案件中三禾公司撤诉,与张文献达成和解的是边春光,可以证实其是三禾公司项目负责人,三禾公司在撤诉时予以追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辩称,1.三禾公司是维联大厦实际承包人,我方与维联大厦所有实际劳务施工都是***,发包方是三禾公司。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等时间顺序不一致,维联大厦开工远在中标之前,收取保证金也是在开工前,以上实际开工时间与收取保证金、劳务合同的时间可以形成证据链。三禾公司在收取我方保证金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就是三禾公司,因此我方认为我们是三禾公司维联大厦项目部的劳务负责人,目前三禾公司欠我们的劳务费还没有付清。3.针对上诉状第三项,根据相关法律鄂尔多斯建设局出具的相关合同备案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自己不具备承包维联大厦的资质,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三禾公司一直在主导维联大厦施工,鄂尔多斯建设局可能是在审批过程中清楚三禾公司不具备资质,是边春光等转嫁给红旗渠公司的,这个过程我方不清楚。因此,我方认为三禾公司提供红旗渠建设资料是先建设后审批,根据民诉法106条,三禾公司提供的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批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部分效力是正确的。4.在张文献和郑娜娜案件中,每次付款方都是三禾公司,三禾公司付款后抵扣我方工程款。综上,本案三禾公司就是实际承建维联大厦的承包人,我方是劳务分包也是项目负责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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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2015)沧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2015)沧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陈通提交的对账单能否证明上诉人三禾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通提交的***以上诉人名义签字的对账单,据此,被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理由为***的签字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对账单上无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签的租赁合同,其没有授权***代表三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原审中,***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自愿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一切责任,并自证为三禾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身份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提交的献县法院办理的郑娜娜及张文献案件的相关证据,因该两份法律文书形成时间均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时,其有足够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对租赁合同事宜并未追认,也没有认可租赁合同的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维联大厦工程有关联,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合同实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签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通租赁费1336182元、钢管赔偿费5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无证据认定三禾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方错误。边春光、苏怀旺、姬贵银就是代表三禾公司在发包工程。边春光代三禾公司收取***500万元保证金,也是三禾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从工程中付款、工程完成后在张文献租赁案件中的付款可以证明***以内部分包劳务代表三禾公司施工。在张文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三禾公司授权***为三禾公司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可以认定三禾公司实际就是维联大厦项目施工人。2、三禾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维联大厦实际发包人不是三禾公司。3、在二审结束后,被申请人陈通向法庭提交了租赁物的收货票和退货票,但此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三禾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苏怀旺和边春光签订的;2、500万的保证金由三禾公司转给边春光,边春光才与***签订的劳务合同;3、边春光虽然是三禾公司的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三禾公司没有授权边春光与***签订劳务合同,授权边春光、姬贵银、苏怀旺与***签订劳务合同的是红旗渠公司,这方面由红旗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4、***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不是三禾公司的职工;5、再审申请人刚才陈述的自己既是承包人又是职工相互矛盾;6、本案所有证据足以证明维联大厦工程是红旗渠公司向***发包的,发包及结算具体工作人员是边春光、姬贵银、苏怀旺。
被申请人陈通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三禾公司,租赁物也用于三禾公司所承建的维联大厦项目。该项目位于鄂尔多斯××××区。***是维联大厦项目的负责人,在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均是以三禾公司的名义。王利平是维联大厦项目的收料人。边春光、姬贵银、苏怀旺也是三禾公司的人。至于边春光等三人与***及三禾国内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认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且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其没有承建维联大厦,没有设立维联大厦项目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维联大厦承建方系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记等证据时间顺序存在颠倒,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以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通签订租赁合同,送货单上签字的材料员为王利平,与郑娜娜诉三禾公司案中材料员为同一人,且涉案租赁物全部用于三禾公司承建的维联大厦。结合三禾公司收取***的500万工程保证金,并将其承建的维联大厦工程的主体违法分包给***施工,并在郑娜娜一案中全权委托***处理该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与三禾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挂靠三禾公司以三禾公司维联大厦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与陈通签订租赁合同,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用于三禾公司承建的维联大厦,陈通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表的是三禾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禾公司应对***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其承担连带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2015)沧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沧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兆阳
审 判 员  刘俊通
代理审判员  蔺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