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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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3民初754号之二
原告:**,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1,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47943883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建银大厦13层1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日古德,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13449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该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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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56元,减半收取12878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赛罕德力格尔
审 判 员 庆 达 玛 尼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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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