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3民初754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47943883M。
法定代表人:李维成,系董事长。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13449Y。
法定代表人:赵玉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1、**2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鄂尔多斯市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16242253.9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5018262元(包括违约金3688000元、实际损失1330262),因本案必须以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赛罕德力格尔
审 判 员 庆 达 玛 尼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