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2执611号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大道12号韶关恒大城首期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9167.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依法以(2023)粤02执611号为案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通过现有调查手段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