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2执694号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38号B2栋。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大道12号韶关恒大城首期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2民初211号-214号、2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118610.1元及利息。韶关市悫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9963.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通过现有调查手段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