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
申请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第(2013)第5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认定,***、***、***、**、***五人由被申请人所雇佣,于2012年5、6月间在被申请人出从事木工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支付5000元,还剩20000余元一直没有支付(其中***7200元、***4500元、***8550元、**300元、***370元)。
原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因而该案件应该由仲裁庭受理,被申请人有关该案件不应由仲裁庭受理,而由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应起诉其下属的承包人***的请求,依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的***,因而应视为被申请人雇佣了申请人五人。申请人**、***经查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的工资请求无法支持,建议其去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裁决:被申请人应将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返还给申请人三人,其中***7200元、***4500元、***8550元,共计20250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人。驳回**、***的工资请求,建议其去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劳动仲裁裁决后,原仲裁被申请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之事,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且仲裁员与书记员系同一人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仲裁申请人***主张劳动报酬,但其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无证据证明其与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仲裁裁决书中,仲裁申请人仅为***一人,但仲裁程序审理了***、***、***、**、***五人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人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第(2013)第58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