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吕全飞,男,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西侧(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贵保,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闫忠山,男,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吕全飞诉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闫忠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飞、被告中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闫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全飞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下旬,我在被告中岳公司下属工地永同嘉园(现四方嘉苑小区)做地暖垫层工作,所做的是27号、29号、32号、35号、38号楼,4号、5号商铺,按每平米5元计算。被告闫忠山是这几栋楼的包工头。工程开始时,我们从被告闫忠山处领取生活费,2013年春节前,被告闫忠山以被告中岳公司不给拨款为由,不给我们发工资,经南郊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该公司暂时给了我们15000元安排我们回家过春节,此时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6、7月份工程完工,多次找被告闫忠山讨要工资,被告闫忠山以未与被告中岳公司结清为由,不付给我们人工工资。我们找该公司所属项目部,项目部称被告闫忠山多领走工程款,拒付工资。2014年底,初步结算被告中岳公司尚欠被告闫忠山9万多,欠我们工资4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肆万元整。
被告中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岳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中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岳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永同佳苑项目工程与四方嘉苑项目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都是才没沉陷区和棚户区安置工程,该工程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不是我单位。被告中岳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闫忠山工程款之事,也不存在2013年给原告工资之事;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在2014年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忠山辩称,认可原告诉求,事实也认可,我承认给原告打过欠条。我是中岳建设公司二项目部三大队的队长,后我又包给了原告,我进材料原告做。原告又找了工人,最后我欠原告4万元。我给原告发过生活费4-5万元,南郊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我们之间的纠纷,当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岳公司欠我钱。被告中岳公司说和我没有劳动关系,之前给我付款有收据证据,但要看被告中岳公司处是否有底子。被告中岳公司迟迟不给像原告这样欠款的人钱,被告中岳公司又拿我的钱,给其他欠款的人。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被告闫忠山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吕全飞地暖垫层工资款肆万叁仟元整(四方嘉园工地)”,并认可起诉前被告闫忠山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款、原告自己出具的地暖垫层人工工资表一份以及自南郊区劳动局复印的被告中岳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预付被告闫忠山工程款一份、二项目部三队工程款明细两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岳公司对以上自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不是被告中岳公司出具,与其没有关系,人工工资表是原告作的,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复印的资料,认为说明上以及明细上都没有被告中岳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被告中岳公司欠原告或被告闫忠山欠款的情况。被告闫忠山对于自己出具的欠条以及复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资明细不清楚。被告中岳公司提交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并经法院判决与被告中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与被告中岳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如果公司欠被告闫忠山钱,被告闫忠山又欠原告的钱,原告就可以向被告中岳公司主张。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忠山出具的欠条,被告闫忠山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自己出具的人工工资明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资明细的客观性,故对该明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复印资料,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出处,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岳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判决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中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驳回了原告向被告中岳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与该判决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闫忠山欠原告地暖垫层人工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忠山欠原告地暖垫层人工费4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此向被告闫忠山主张给付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地暖垫层的工程与被告中岳公司有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岳公司给付人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全飞人工费40000元;
驳回原告吕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闫忠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
郭维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