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西侧(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贵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4年3月26日由闫忠山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地暖垫层工资款43000元整〈四方嘉园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应首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为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由闫忠山出具的欠条一张,称“今欠***地暖垫层工资款43000元整〈四方嘉园工地〉”,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原告***及其他工人确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原告***要求追讨劳动费用,可另行处理。而本案是因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讼,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资43000元。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由包工头闫忠山带领在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工地永同嘉园(现四方嘉园小区)做地暖垫层工作,约定工钱每平方米5元。开始时,从闫忠山处领取生活费,2013年春节前,闫忠山以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给拨款为由停发工资,后经大同市南郊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暂时停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份完工,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闫忠山多领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现工地尚欠上诉人***工资43000元。
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根本未雇佣过上诉人***,上诉人***所持欠条系闫忠山所写,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欠劳动报酬是否应当予以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欠条系由案外人闫忠山所写,内容为“今欠***地暖垫层工资款43000元整〈四方嘉园工地〉”,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上诉人***43000元工资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