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05民初738号
原告:湖北兆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03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EG7J24。
法定代表人:林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兵,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
法定代表人:樊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兆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彬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兆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机船公司向兆彬公司支付欠款274320.75元,并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432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葛洲坝机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兆彬公司与葛洲坝机船公司签订了《机船钢结构厂两河口梅州项目厂内劳务分包合同》,葛洲坝机船公司将合同项下项目分包给兆彬公司,合同总价为351783.18元单价固定。2020年7月13日,兆彬公司与葛洲坝机船公司签订了《机船公司钢结构厂碾盘山项目厂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92591.35元单价固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经结算合同总价为753914.87元,葛洲坝机船公司尚欠兆彬公司274320.75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兆彬公司与葛洲坝机船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内容均为闸门及相关设备的加工定作,兆彬公司需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的承揽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应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二份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将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事电话告知原告兆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兆彬公司表示不提交答辩意见,由法院迳行裁决。
本院对兆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兵进行了询问,胡兆兵表示,其为兆彬公司在葛洲坝机船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兆彬公司主要是在葛洲坝机船公司下面的钢结构分厂进行水电闸门的制作,工作的地点在葛洲坝机船公司厂区内生产车间或者车间外,由葛洲坝机船公司提供图纸、原材料、设备、耗材等,兆彬公司主要是提供劳务,主要工种为电焊工、装配工、普工(比如打磨、搬东西等),制作完成后由葛洲坝机船公司验收,兆彬公司不负责安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兆兵的陈述并审核合同内容,原告兆彬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签订的《机船公司钢结构厂碾盘山项目厂内劳务分包合同》、《机船钢结构厂两河口梅州项目厂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地均为宜昌市樵湖二路74-7号,主要内容为兆彬公司在葛洲坝机船公司生产车间内外提供劳务,将葛洲坝机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制作成水电闸门,并不负责水电闸门的安装。该二份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劳动成果为动产而非不动产。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兆彬公司与葛洲坝机船公司签订的《机船公司钢结构厂碾盘山项目厂内劳务分包合同》、《机船钢结构厂两河口梅州项目厂内劳务分包合同》,均在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合同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宜昌市樵湖二路74-7号属于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