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
法定代表人:樊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男,汉族,1996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芳,女,汉族,1953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船公司)因与被上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机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葛洲坝机船公司并非该案件责任承担主体,原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中,葛洲坝机船公司作为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已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葛洲坝社保中心缴纳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金,职工退休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其退休工资与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中心发放,***索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费等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的一种,应由葛洲坝社保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葛洲坝机船公司不属于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决书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正确。由于上诉人不作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从2018年9月才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残伤害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机船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71726.42元、2014年12月5日入院治疗及2018年4月4日入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及生活补助费4795.85元、2018年手术期间交通费249元、2021年9月6日伤残鉴定费150元、工伤门诊治疗费未报销金额528.24元,五项合计77449.51元。2.由葛洲坝机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葛洲坝机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洲坝机船公司不予承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22.8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机械厂的职工,于1970年七月参加工作。1978年4月24日,***在330修配厂龙门铇床安装过程中因高空作业脚滑从近3米高摔下,造成第五骶椎骨裂隙骨折。1981年10月,经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第五骶椎骨陈旧性骨折属于工伤,并同意发放《工伤证》。1993年12月,经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机械厂劳动人事科申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评级为“未上级”。2007年11月,***经湖北省劳动局批准退休。2018年9月1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葛委)[2018]00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1978年工伤有关联。2021年3月2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21]014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鉴定人***无生活护理依赖。2021年9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21]046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伤残柒级。2021年9月6日,***向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50元。2020年8月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后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左髋关节活动稍受限,其伤残程度为七级。2021年12月1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202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该所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0号)存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瑕疵性问题,该鉴定书第5页第6排中“被鉴定人***因外伤后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因笔误,应改为“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一审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080.75元,***陈述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137.02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4月4日,***因原发性单侧髋关节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入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3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279.55元,***陈述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208.83元。出院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侧股骨头坏死。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5763.95元。2021年6月15日,葛洲坝机船公司为***报销5235.71元。***经葛洲坝机船公司审批转院至武汉进行治疗,***及潘慧芳二人共计发生交通费用249元。
一审再查明,2021年11月5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26.42元;2.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209元;3.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支付2018年手术治疗期间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2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4.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支付工伤鉴定费150元、工伤门诊治疗费未报销金额528.11元;5.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支付住院费用10000余元(2014年12月5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21天、2018年4月4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武汉市第四医院9天)、生活补助450元;6.仲裁费由葛洲坝机船公司承担。2021年11月30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21]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22.80元、交通费124.50元、工伤鉴定费150元、工伤门诊治疗费527.1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葛洲坝机船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981年月工资标准为40.05元/月,葛洲坝机船公司亦认可***1977年月平均工资按40.05元/月计算。2020年期间,***的月平均退休工资为420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对双方的仲裁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理。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26.42元。***本次鉴定的因外伤后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左髋关节活动稍受限,其伤残程度为七级。该工伤系1978年4月***因公受伤后产生的并发症,且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葛委)[2018]00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1978年工伤有关联。***基于并发症形成的工伤,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葛洲坝机船公司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规定,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予以补发的辩称,因本次工伤因并发症形成,而非是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故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目前***已于2007年11月退休,酌情参照***2020年的月平均退休工资标准即4207.83元进行计算。故葛洲坝机船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01.79(4207.83元×13个月)元。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209元。***已于2007年11月经湖北省劳动局批准退休,并未与葛洲坝机船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且***在退休后继续由葛洲坝机船公司报销与工伤相关的治疗费用,因此对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手术治疗期间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2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主张2018年手术期间辅助器具费5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8年手术期间交通费124.50元,其提供了***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关票据以及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审批,故对于该124.50元,予以支持。但对于***此次诉讼增加的潘慧芳的交通费用124.50元,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伤鉴定费150元和工伤门诊治疗费未报销金额528.11元,***因工伤鉴定发生的工伤鉴定费及工伤门诊治疗费应由葛洲坝机船公司全额支付,葛洲坝机船公司未足额报销的部分应由葛洲坝机船公司支付给***,故对于***主张的工伤鉴定费150元和工伤门诊治疗费未报销金额528.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014年12月5日入院治疗及2018年4月4日入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4345.85元及生活补助费450元(合计为4795.85元)。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与工伤明显不相关,故对于该部分住院费用和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侧股骨头坏死,对于该部分住院医疗费用2208.83元,因其治疗的部位与本次工伤部位存在关联,予以支持。同时,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3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01.79元、交通费124.50元、工伤鉴定费150元、工伤门诊治疗费528.11元、住院医疗费用22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15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在集团内部建立工伤保险的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及葛洲坝社保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若干。拟证明葛洲坝机船公司已在葛洲坝社保中心对工伤保险进行了参保缴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洲坝机船公司提交的是2021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收据,并未包含***的工伤保险费。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葛洲坝机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即***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由葛洲坝机船公司支付。葛洲坝机船公司认为以上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葛洲坝机船公司在葛洲坝社保中心缴纳了职工的工伤保险金,故***诉请的费用应由葛洲坝社保中心支付。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1978年受伤,1981年由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1993年由用人单位鉴定评级,葛洲坝社保中心于2006年12月15日方才批准建立,而***于2007年11月退休。现葛洲坝机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依法为***缴纳了职工的工伤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葛洲坝社保中心成立以后,直至***退休,与葛洲坝社保中心交接了***的工伤保险缴纳事宜。2、从已生效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796号、(2021)鄂05民终379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庭审之后向葛洲坝社保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的核实情况来看,针对***的伤情关联性鉴定和伤残七级鉴定,葛洲坝社保中心表示不应该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因此,本案***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葛洲坝机船公司承担。
综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