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剑,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陈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剑和被告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经济发展公司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不动产权证号:闽(2022)莆田市不动产第C××8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归还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因改造项目需要,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委托经济发展公司对***一家位于征迁范围之内的房屋事实征迁。后征迁安置中,需要对征迁安置进行选房确认,经***选房确认编号为B11-XX6安置房由***以安置确认的安置面积选中。2012年4月8日,***作为乙方与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编号为B11-XX6安置房归***所有。现该房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2021年,经济发展公司统一对该房屋办理了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22)莆田市不动产第C××8号,所有权人为***。现该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已经办理在***名下,但经济发展公司至今迟迟不将产权证书归还给***,该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经济发展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林桂春等人与***系作为共同乙方与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外人林桂春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4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受城厢区人民政府委托与乙方林杰、林灵、朱义美、林爱莲、林文兰、林桂珠、***、林燕萍、林桂春等9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迁人在城厢区××房共计15套,认购商场位置为B区1#、3#、4#、6#,A区6#、11#二层至三层。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安置房差价款的支付义务乙方承担的是共同责任,***与案外人林桂春等人承担共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案外人林桂春等人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经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确认,故依法应当通知案外人林桂春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系乙方的内部约定,但具体面积分割系按《征迁房屋确认书》的约定执行,案外人林桂春提出异议并主张***户领取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征迁房屋确认书》的份额,故其要求经济发展公司暂缓向***交付产权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对安置的15套安置房及认购商场面积作出分割,该约定属于乙方的内部分割,协议第七条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征迁房屋确认书》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搬迁期限及交房事宜按《征迁房屋面积确认书》的约定执行。”故乙方内部的面积划分实际以《征迁房屋面积确认书》为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后,林桂春多次向经济发展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户实际领取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其《征迁房屋确认书》的份额,其内部面积尚未结算清楚,要求经济发展公司暂缓向***交付产权证,否则将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与案外人作为共同乙方内部尚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且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故暂缓向***交付产权证。
三、***及案外人作为共同乙方尚未与经济发展公司作最终结算,在安置房价款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经济发展公司交付产权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15套安置房及认购商场的差价款乙方承担共同权利义务,经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系与乙方整体结算,补交或退还差价款均与乙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乙方尚未与经济发展公司进行安置房差价款结算的情况下,***单方无权要求经济发展公司交付安置房产权证。综上,案外人林桂春等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要求经济发展公司向其交付产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2012年4月8日***与经济发展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第九条约定编号为B11-206安置房归***所有,各方对于安置房的面积以及房屋房号都确认无误,不存在争议的事实。
二、通过手机号查询的***本人名下的产权证号,欲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至***名下,足以证实经济发展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归***所有,其应当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的事实。
经济发展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乙方包括***与案外人林杰、林灵、朱义美、林爱莲、林文兰、林桂珠、林燕萍、林桂春等人,乙方对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差价款承担共同权利义务,案外人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且乙方内部对安置房面积份额系以《征迁房屋确认书》为准,现乙方内部存在争议,部分共有人主张权利要求暂缓经济发展公司交付产权证,且乙方未与甲方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经济发展公司交付产权证。对证据二不动产信息查询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房屋虽然已办理产权登记,但还不符合领取产权证的条件,且乙方内部部分共有人提出异议,故暂缓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济发展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济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映幸福家园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面积争议问题》,欲证明林桂春于2021年10月6日向经济发展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户的安置房面积超过面积确认的份额,其内部存在争议,要求经济发展公司暂缓向***交付产权证,待问题解决后再发证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经过拆迁协议书确认面积,而且从经济发展公司办证的行为也可以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属于***所有是没有争议的,经济发展公司应当将产权证及时交付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经济发展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林桂春与***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发证行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委托经济发展公司与乙方林杰、林灵、朱义美、林爱莲、林文兰、林桂珠、***、林燕萍、林桂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总建筑面积1873.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63.35平方米,林文兰B1-207商场面积16.18平方米,***B11-206商场面积54.43平方米,林爱莲B6-407,林燕萍B12-201、B4-501、B1-2006,林桂珠B1-204,林杰B10-305,林灵B5-306,朱义美B11-201、B13-201、B12-206、B13-206、B4-207、B4-204,林桂春商场面积122.06平方米。2022年1月8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B11-206”号、现坐落于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的房屋,由经济发展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22)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8号,所有权人为***。现因经济发展公司未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交给***,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委托经济发展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置的房屋为B11-206号。庭审中,***与经济发展公司均确认该安置的房屋即为现已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的房屋。经济发展公司已经为***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将该证书交还给***。林桂春与***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发证行为无关,经济发展公司要求追加林桂春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发展公司主张案外人林桂春以其与***安置房屋面积存在纠纷为由要求经济发展公司暂缓发放不动产权证书、***等人未交清房屋差价款、案涉房屋未达到交付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等,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交付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进行约定,且即便林桂春认为其与***存在房屋安置面积纠纷,也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其无权要求经济发展公司暂缓向***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故经济发展公司留置已经办理在***名下的(2022)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8号《不动产权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经济发展公司归还上述不动产权证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的不动产权证书【(2022)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8号】归还给***。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淑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