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49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煜,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郑爱梅,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陈雄,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73804697XN。
法定代表人:宋朝阳,该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爱梅、陈雄、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和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被告***和第三人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梅、陈雄和第三人龙桥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爱梅、陈雄立即办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并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2、依法判决***、郑爱梅、陈雄支付给***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之日止以5484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诉讼期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郑爱梅、陈雄立即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郑爱梅、陈雄、经发公司履行协助配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郑爱梅、陈雄和龙桥街道办(受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委托)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拆迁安置,***、郑爱梅、陈雄分得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屋。2014年12月30日,***与***、郑爱梅、陈雄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1、***、郑爱梅、陈雄将上述X#X号房屋以每平方米4300元(总价576845元)出售给***,交房时***无须再付任何费用;2、***先付50万元,余款76845元待房产证过户至***名下后付清;3、交房前,***、郑爱梅、陈雄必须办好水、电、燃气的过户手续;4、交房时间为3年,若3年内交房,过户费由***承担,若超过3年则过户费由***、郑爱梅、陈雄承担;5、***、郑爱梅、陈雄在接到通知领取房产证时,必须及时转告***,并做好过户事宜,不得拖延,若暂时过户不了需无条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保管至过户止;6、若***、郑爱梅、陈雄违反本协议约定,必须按出售总价的双倍赔偿给***等。协议签订当天,***即向***、郑爱梅、陈雄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后***、郑爱梅、陈雄提出需再支付部分房款,***也同意了。2015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调整变更,即在已付50万元的情况下,再付26845元,余款5万元待房产证过户至***名下后付清,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再支付了购房款26845元。之后,***、郑爱梅、陈雄恶意要求加价,并拒绝交房给***。***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郑爱梅、陈雄交付房屋,并由***支付给***、郑爱梅、陈雄安置房屋的面积差款21629元,同时判决房屋过户至***名下的过户费由***、郑爱梅、陈雄承担。后***及时支付了面积差款21629元。法院判决后,***、郑爱梅、陈雄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才得以顺利交房。现该安置区的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据了解,滨溪片区安置房是由被征迁人向经发公司上交申请材料后统一办理权属证书。法院(2019)闽03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郑爱梅、陈雄应承担房屋过户至***名下产生的过户费用。但***、郑爱梅、陈雄仍拒绝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过户至***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未付清案涉房屋的水、电、燃气立户费用,其一直向***催讨均无果,上述费用及物业费中的管理费3300元,***也未支付。2、其可以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因上次法院判决时关于案涉房屋五平米的面积差是按照一平米4300元计算,故其仅同意按每平米4300元交税,超出的费用应由***负责。3、***于2018年10月20日将案涉房屋的门敲掉并进行装修,***也存在违约的情况。
经发公司述称:案涉房屋属于政府回购的商品房用于安置,该商品房目前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在经发公司名下。本案系因***、郑爱梅、陈雄尚未提交办证材料,故还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若***、郑爱梅、陈雄提交申请材料,其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郑爱梅、陈雄、龙桥街道办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郑爱梅、陈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二张、个人活期储蓄凭证。欲证明:(1)***、郑爱梅、陈雄及经发公司的主体信息;(2)***、郑爱梅、陈雄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约定总价576845元,***已依约支付了548474元(含安置房面积差价款21629元),余款5万元待房屋过户至***名下后付清。***、郑爱梅、陈雄须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若违反协议约定,必须按房屋出售总价的双倍赔偿。
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欲证明:(1)法院已判决***、郑爱梅、陈雄交房给***,并承担房屋过户至***名下的过户费;(2)***通过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得以顺利交房。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与事实有出入。关于案涉房屋存在5平米的面积差,法院按照一平米4300元判决,但其实际上是以一平米五千多的价格支付面积差价款。
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异议,其他材料与经发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供了一张其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于2018年10月20日已霸占房子,故***应该负担案涉房屋的水、电、燃气立户等费用。
***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因***、郑爱梅、陈雄拒绝交房,***无奈才向法庭提起诉讼。面积差的问题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完毕。剩下的5万元购房款约定在过户后支付。涉及到***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妨碍办理产权证。房屋交付给***之后,这些费用***已经去缴纳了。
经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郑爱梅、陈雄、龙桥街道办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受托方,与***、陈雄、案外人陈婷作为乙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由甲方在城厢区泗华滨溪片区安置相应的安置房(安置房的具体位置、楼房号、面积及安置房价款等详见《附表二》”,该表载明6#0601号安置房面积为134.15㎡。
2014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卖方),***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经全家主要成员同意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交房时无须再付任何费用;该套房价值为4300×134.15=576845元,先付50万元,余款76845元待房产证过户后付清;交房前必须办好水、电、燃气的立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按单位的正式发票为凭);交房时间三年,准时交房过户费由乙方出资,如开发商超出三年时间未交房,过渡费由甲方收入,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接到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时,甲方也必须及时转告乙方,并做好过户事宜的材料准备,无故不得拖延。若暂时办不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地把房产证原件交给乙方妥善保管直至过户为止;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必须按出售套房总价的双倍赔偿给乙方等。***、郑爱梅、陈雄分别在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即付给***购房款50万元。2015年5月10日,***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再支付购房款26845元,余款5万元待房产证过户后付清。之后,***又支付给***购房款26845元。2018年9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向***、陈雄、案外人陈婷送达《泗华滨溪三期安置房交付结算表》一份,其中该表载明6#0601号安置房面积为139.18㎡,但未盖公章。***收到该结算表后即将该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后因双方对面积差的单价等问题产生争议,致交房没有成功。同年9月27日,***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按该安置房交付结算表结清面积补差款等,并接收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
2019年1月8日,***以***、郑爱梅、陈雄拒不交付案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闽03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爱梅、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且***付清房屋面积差款21629元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交付给***;并为***办理该安置房的水、电、燃气户头过户和物业业主信息的变更手续;不得阻挠***接收讼争房屋;二、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过户至***名下的过户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2日,***以***、郑爱梅、陈雄拒不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发公司陈述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与***、郑爱梅、陈雄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郑爱梅、陈雄支付了购房款526845元,***、郑爱梅、陈雄亦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使用。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要求***、郑爱梅、陈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在经发公司名下,故***要求***、郑爱梅、陈雄与经发公司共同履行协助配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闽03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判决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的过户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而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之前,***、郑爱梅、陈雄需先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该三人名下,该登记手续的费用应由***、郑爱梅、陈雄承担,故***主张办理该登记手续的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如违反协议,必须按出售套房总价的双倍赔偿给买方,因***、郑爱梅、陈雄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该行为确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已支付购房款5268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至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15.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郑爱梅、陈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龙桥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爱梅、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由***、郑爱梅、陈雄承担;
二、***、郑爱梅、陈雄应在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名下的手续;
三、***、郑爱梅、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以526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郑爱梅、陈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冠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滢
书记员 林 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