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5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陈**培。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
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容,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公司)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40691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9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96647103.63元,本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对工程变更事宜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1、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或者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可以申请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承包人承担。2、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施工期当月相关部门等人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材料信息价相比,上涨或下路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外的,超过10%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桩基增加等施工变更及被告提出的因停工而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增加工程价款,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预付给被告该部分增加及变更的工程价款8256974元,其中:1、2012年3月28日被告申请拨付桩基工程等增加工程量1336780元,原告于2012年4月-5月预付给被告该期工程款1336780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申请拨付消防、其他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主要材料价差款,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预付给被告该期工程款270万元;3、2013年3月28日,被告再次申请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预付给被告该期工程款733393元;4、2013年8月25日被告再次申请拨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材料、人工费上涨补差款,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预付给被告该工程款3486801元。该工程竣工后,经财政审核结算确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造价为5245964元,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为870319元(莆城评审结〔2018〕16号),合计6116283元,原告多预付给被告该部分工程款2140691元。对此,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委托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不返还。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等手续。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及财政审核,原告多预付给被告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延期补差款等共计2140691元,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鑫泰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对原告工程的结算均无异议,差异在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51天造成的损失双方有异议,按照被告的统计,向原告所打的报告中,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51天造成的损失近一千多万元,包含的项目也比较多,报告中也有列明,原告自行委托审计时,审计结果80几万元,与现实相差较大,涉案工程当时针对这个情况,原被告以及相关的政府有开过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工期延误的情况,因为之前没有经验借鉴,所以同意给我们补差,但是具体怎么补没有明确,从而导致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就被告误工补差这一块一直审计不出,这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参照三期的工程进行多退少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有垫付三百六十七万多给被告,这些也是在监理的见证下,我们的损失不低于七百多万元,综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参照三期核算结果、计算的依据对二期工程补差依法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对本案进行判决。
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6606143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21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承包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反诉被告(发包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将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鑫泰公司,签约合同价为96647103.63元。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提出的桩基增加等施工变更等原因,增加部分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反诉被告就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委托结算,经结算、审核,本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01893068元(闽卓知字[2013]第116号),该款项不包含因反诉被告拆迁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51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该结算、审核金额双方都不持异议。可见对反诉被告《起诉状》中诉称的“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预付的部分增加及变更的工程价款”第一点至第三点,双方均没有异议。反诉被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本诉请求。
二、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3.7: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期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相关措施费用上涨的,发包人应补偿因承包人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相关措施费用上涨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因其拆迁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工程停工25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就此事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文件,该文件第五点明确说明:“关于二期安置房有关问题”明确说明:会议同意顶墩—下黄片区改造项目二期安置房(4#、5#、6#、12#)类似问题参照以上会议确定事项进行结算,即因拆迁滞后等原因造成施工单位重大损失,给予人工费、材料费补差”。按上述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会议纪要精神,反诉原告鑫泰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反诉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因拆迁等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51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报告》,该具体损失如下:1、履约保证金延后251天收回,反诉被告因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19382元;2、工程施工管理班子管理费1167930元;3、塔吊机械停滞费1384784元;4、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幅度10%以内的费用7311398元;合计金额为10283494元。后反诉被告将该《报告》上报莆田市城厢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然莆田市城厢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文件对补偿计算方式不明确,故至今未审核。期间,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第二条,因反诉被告原因工期延误而补偿的金额暂付3677351元(经监理审核,按50%暂付),双方均按上述约定履行,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但对余款,反诉被告至今尚未审核、结算、支付。
2018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单方委托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延期补偿款作出(莆城评审结[2018]16号)审核报告,认为补偿金额为870319元。该评审结果对多项补偿项目没有进行评审,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据悉,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14#~18#楼及地下室安置房工程(三期),同样存在因拆迁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问题。为查明本案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应参照“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14#~18#楼及地下室安置房工程(三期)的补偿标准”,对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对本案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承包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因反诉被告原因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3677351元外,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因停工而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补差工程款6606143元。为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经济发展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造价及工程延期补差款部分在竣工后,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结算确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造价为5245964元,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为870319元,两者合计6116283元,故原告多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140691元,被告主张的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尚有660多万元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第二条,因甲方原因工期延误而补偿的金额暂付3677351元(经监理审核,按50%暂付),实际补偿金额以财政审核为准。”因此,双方对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也明确约定按财政审核金额为准,2018年11月20日经城厢区财政审核后的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为870319元,故应按该财政审核后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预付款超过财政审核的金额应当予认返还。三是被告在工程竣工七年之后提起反诉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就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造价等内容作出约定;
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申请拨付桩基工程等增加工程量1336780元,原告于2012年4月-5月预付给被告该期工程款1336780元;
三、关于申请先行拨付顶墩片区安置房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造价等工程款的报告,证明为解决被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城厢区人民政府先行拨付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造价、主要材料与信息价的价差款及2011年9月11日水灾受损补偿等款项,并经区政府同意先行拨付;
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进账单其他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主要材料价差款,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预付给被告该期工程款270万元;
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再次申请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预付给被告该期工程款733393元;
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再次申请拨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材料、人工费上涨补差款,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预付给被告该工程款3486801元;
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要求确认城厢区××#××#××#××#楼××室××房××期补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证明该工程竣工后,经财政审核结算确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造价为5245964元,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为870319元,两者合计6116283元,故原告多预付给被告该部分工程款2140691元;
八、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委托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不返还。
对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而且都是在结算内的款项,双方都认可的,但该款项均无包含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51天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来双方拨款情况表等,双方均无异议,除了延期补差3677352元这块是暂时垫付的补差款,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审核报告仅对工期延期补差这个项目进行鉴定,但是该审核报告对材料补差、人工费、租赁设备费用均没有审计进去,所以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律师函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撑,审计报告我们也没有签字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鑫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鑫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3.7明确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期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相关措施费用上涨的,发包人应补偿因反诉原告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相关措施费用上涨造成的损失。”即反诉被告应承担因其拆迁滞后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1)2011.3.20,总第01号《备忘录》(复印件)、(2)2011.11.30,总第02号《备忘录》(复印件),证明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延期施工责任在于被反诉人,反诉原告没有违约。证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因反诉被告拆迁滞后影响施工进度,导致工程停工251天;
三、《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城经发[2013]05号(复印件)、《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书》、《关于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备忘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经委托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101893068元(含反诉被告诉称的增加及变更的工程价款,即“1、桩基工程款1336780元;2、消防、其他设计及主要材料价差款270万元;3、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款733393元”,但不包含反诉被告因拆迁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51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对结算、审核金额没有异议;
四、《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就反诉被告拆迁滞后等原因导致停工召开专题会议,并发布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文件,该文件第五点“关于二期安置房有关问题”明确说明:会议同意顶墩下黄片区改造项目二期安置房(4#、5#、6#、12#)类似问题参照以上会议确定事项进行结算。即反诉被告应承担因其拆迁滞后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报告》,证明2013年9月1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交《报告》,因反诉被告拆迁等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51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10283494元;
六、《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同意因反诉被告原因工期延误而补偿反诉原告,金额暂付3677351元(经监理审核,按50%暂付);
七、《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14#-18#楼及地下室安置房工程计算评审说明》(复印件)、2017年5月18日《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城经发[2017]78号(复印件)、2017年9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61号(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同地段的三期工程同样因反诉被告拆迁滞后导致工程延期,反诉被告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因反诉被告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三期工程的审核标准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八、申请书、说明各一份,证明1、反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莆城评审结(2018)16号结算审核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2、该说明仅以业主未确认审核报告予以退件,这个理由无法做出鉴定,我们认为与事实有出入,因为涉案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在政府报告中,虽然予以确认延误工期时间为251天,但是没有具体的结算依据及标准,这才是导致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无法对涉案工程延期补差工程款进行评审的最主要原因。3、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涉案工程同地段的三期核算标准进行评审,故申请贵院对涉案的工程延期补差款依法进行鉴定。
对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济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工程延期补差款已经按约定由财政审核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停工251天,对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工程延期补差款已经财政审核确认。对证据三中的《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城经发[2013]05号、《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书》三性没有异议,对《关于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在2014年1月8日已经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该备忘录的内容已经被补充协议所替代,对工程延期补差款已经财政审核确认。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是被告单方形成的材料,而原告工作人员郑武在该报告中也签注“同意上报,最终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工期延误的实际补偿金额以财政审核为准,所以双方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提供的2018年11月20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16号的文件是明确载明该工程的延期补差结算审核项目已经财政评审完毕,审核结果审后的造价870319元,这个金额是财政评审后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财政评审后的结果为依据,评审中心在该说明里说到,项目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确认审核结果,予以退件,这个内容并不影响评审中心的审核造价。需要说明的是,业主书面确认审核结果是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然后我们作为业主才正式向财政评审中心提供双方确认认可的结果,但是因为被告拒不确认该评审结果,所以导致我们无法向财政再提交书面报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三、四、六、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二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因证据七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96647103.63元,本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
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甲方兴建的城厢区顶墩一下黄片区改造工程4#、5#、6#、12#楼及4#、5#地下室安置房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元月26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9月1O日通过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不含因甲方原因延误补偿费用),审定金额为lO1893068元。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第二条,因甲方原因工期延误而补偿的金额暂付3677351元(经监理审核,按50%暂付),实际补偿金额以财政审核为准。本项目工程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0475766-3677351=96798415元,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lO1893068-96798415=5094653元,(101893068*5%=5094653元)。”
2018年11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莆城评审结(2018)16号《关于要求确认城厢区××#××#××#××#楼××室××房××期补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内容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贵单位报送的城厢区××#××#××#××#楼××室××房××期补差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已在我中心评审完毕,审核结果如下:……审后造价为870319元,请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审核结果以出具审核报告,若逾期未回复,将对本项目予以退件处理。”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查、咨询以下问题:“1、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莆城评审结〔2018〕16号《关于要求确认城厢区××#××#××#××#楼××室××房××期补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后,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在中心指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确认回复?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之后是否有做退件处理?2、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后续为何没有作出最终审核报告?3、依据现有的项目材料,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能否对“城厢区××#××#××#××#楼××室××房××期补差工程结算”作出最终审核报告?4、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14-18#楼及地下室安置房工程(即涉案工程同地段的三期),同样存在因拆迁滞后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问题,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三期工程却已完成延期补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何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能对本案的延期补差工程结算作出最终审核报告?”,针对该调查令,2021年1月7日,莆田市城厢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城厢区××#××#××#××#楼××室××房××期补差工程”业主单位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于2018年9月27日送财政审核,2018年11月20日发出工程结算征求意见函,2018年11月27日因业主单位未确认审核结果予以退件。相关情况如下:1、该项目发出工程结算征求意见函后,项目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确认审核结果,评审中心予以退件。2、项目业主未书面确认审核结果,评审中心无法作出最终审核报告。3、同第二点4、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工程14#、15#楼及地下室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项目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确认审核结果,已按相关程序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特此说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财政审核,故经济发展公司请求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691元及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泰公司请求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6606143元及资金占用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本案工程款需进行财政审核,故鑫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8.2元,由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898.3元,由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郑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