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538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林淑贞,福建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陈**培。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640753。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姚小芬,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与被告郑志军、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经发公司)、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和被告莆田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中建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志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2700元,并以22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包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9#安置房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郑志军施工。郑志军又通过吴智海雇佣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为其承包的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8#、9#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项目工作,该项目已于2017年1月完工并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郑志军尚欠原告工资2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郑志军仍不归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郑志军,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郑志军雇佣原告产生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莆田经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安置房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但答辩人与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就整个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郑志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被拖欠工资也缺乏证据证明。
中建恒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建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项目后,将上述工程中7#、8#、9#楼幕墙及铝合金分项工程分包给郑志军,答辩人已将上述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郑志军,郑志军已出具承诺书证实上述工程劳务费已全部收到的事实。
二、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系郑志军雇佣的工人。
三、经了解,郑志军承认在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8#、9#楼、秀屿火车站及木材场等项目中共拖欠工人工资51655元,但在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8#、9#楼幕墙及铝合金项目中郑志军是否拖欠工人工资以及拖欠多少工资答辩人并不清楚。
四、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系郑志军本人不清楚,答辩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便微信聊天记录系郑志军所述,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仅仅承认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是哪个项目施工所欠,也无法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五、吴智海出具的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8#、9#楼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清单仅代表吴智海个人的意见,是吴智海为了上访而单方书写的书面材料,未经郑志军或者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郑志军在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8#、9#楼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数额的依据。
六、***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只能向郑志军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志军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吴智海、林国雄)(复印件),证明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城厢区肖厝安置房项目后,将安置房7#、8#、9#楼幕墙及铝合金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志军,郑志军作为铝合金玻璃幕墙班组长,向恒杰集团公司负责人表示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资款的事,吴智海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负责与郑志军沟通,催讨工资款;
三、《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证明郑志军承认拖欠实际施工人工资款,经多次催讨拒不付款的事实;
四、《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9700元,扣除借支的7000元,还有22700元未付。
莆田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主张的被告莆田经发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中建恒杰是施工方,莆田经发公司不知道中建公司承建后的分包情况,对其他证明内容与莆田经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屏》、《工资条》真实性不清楚,也与被告莆田经发公司无关,证据也没有被告郑志军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是工资款从证据内容上也无法体现。
中建恒杰公司: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只能证明中建公司确实承建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9#楼后又将幕墙铝合金项目分包给郑志军,中建公司已将分包的款项全部支付给郑志军;对于郑志军拖欠工资的事实是案外人吴智海的单方陈述,从中建恒杰集团承包该安置房项目负责人陈述可知,郑志军虽然承认拖欠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9#楼、秀屿火车站及木材场等项目中的工人工资51655元工资,但并不能确认郑志军是否拖欠哪个项目以及工资多少。中建对此也不知晓,故无法证明中建公司知晓原告与郑志军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也无法证明郑志军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及数额的情况。对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内容中一方是郑志军本人,也无法确定郑志军拖欠何人工资,无法证实拖欠多少工资以及拖欠哪个项目,对证据四的工资条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微信聊天中一方是郑志军本人,也无法确定郑志军拖欠任何人工资,无法证实拖欠多少工资以及拖欠哪个项目工资,工资清单是吴智海为了上访单方面书写,没有得到郑志军认可,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微信聊天截屏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另案生效判决已对证据三的拖欠工人工资清单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莆田经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建恒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8页,证明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9#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的工程款72万元支付给被告郑志军;
二、《承诺书》及郑志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志军于2018年5月28日向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已收到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9#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的工程款726000元(其中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郑志军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不是由中建公司转账,转账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中建公司与郑志军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排除中建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建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郑志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莆田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明对象与莆田经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被告莆田经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莆田经发公司、郑志军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周沐村与吴智海、王江亮、吴志强、黄志桥、***、俞志超以郑志军拖欠肖厝安置区7#、8#、9#安置房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工资为由到莆田市城厢区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在向相关部门提交的上访材料中附有一份被欠工资的清单。该清单记载:“吴智海132天×220元=29040元借支20000元欠:9040元,……***132天×220元=29040元借支7000元欠:22700元……总合计186560元-借支65000元=欠:121560元”。
2019年7月5日,周沐村将上述工资清单复印后,由吴智海在该复印的工资清单上书写字据,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莆田市城厢区综合商务区肖厝安置区7#、8#、9#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工资拖欠此据。2017年6月10日吴智海”。
***曾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受吴智海雇佣在吴智海承包的肖厝安置区7#、8#、9#安置房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要求吴智海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2700元。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04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并称其受吴智海雇佣,在向吴智海讨要工资时被告知吴智海上级分包人郑志军去向不明没给钱,***无奈之下应吴智海要求配合吴智海去上访,吴智海出具的字据是在上访之后双方的结算确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闽03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其受雇于郑志军在肖厝安置区7#、8#、9#安置房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且被拖欠工资22700元,应当对其与郑志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拖欠工资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吴智海出具的字据没有郑志军的签字确认,故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志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其被郑志军拖欠肖厝安置区7#、8#、9#安置房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项目工资22700元。综上所述,***要求郑志军支付工资款227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中建恒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莆田经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山
人民陪审员 黄 立 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