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2民初429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北京元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公司)、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某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设计费72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60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60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莆田市城厢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名称变更为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以及“天马山与石室岩寺及周边步道夜景工程”总承包项目(项目招标编号:晏圣莆招[2018]024号,以下统称“某项目”或“案涉项目”),由以无锡某某公司为牵头人、某乙公司为成员的联合体中标,联合体确定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委托某甲公司完成。之后,联合体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经理)***代表无锡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由某甲公司完成,设计费为120万元,分四期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代表无锡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设计成果均予确认并接收。无锡某某公司通过***以及他人账户支付了前两笔设计费48万元,后两笔设计费72万元,无锡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后,***以无锡某某公司不方便支付为由,建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遂于2018年7月7日向某乙公司递交《关于城厢区立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一份,要求某乙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前签订设计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履约。***代表某乙公司在该函件上签字认可并签字承诺“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款的70%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某丙公司在该函件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签署与约定条款的履行提供担保。2018年10月4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11月,某丙公司向无锡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至设计款的70%。之后某甲公司又多次催促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尽快支付设计费余额,但都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案涉两个工程分别由以无锡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两个工程的设计费共计一百八十多万元,某甲公司为案涉两项工程提供了设计服务,有权主权全部设计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按照协议第6.5条约定的是由莆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本案是设计合同纠纷,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城厢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区。二、无锡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只承接了荔华东大道、荔城大道工程,荔城大道与东园路的工程不是某乙公司承接,而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却包括了两个工程,这是极其不合理不真实的,无锡某某公司不可能为了其他工程委托某甲公司进行设计,所以设计合同明显不真实。三、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且本案工程并未使用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四、按照本案材料,无锡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都没有授权***,所以某甲公司所述***代表无锡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是不成立的。五、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9日,所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的发包方为无锡某某公司,但无锡某某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项目专用章”,且该专用章也括号特别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项目专用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因此,某甲公司也明知该项目专用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效力,故该设计合同尚未成立,对各方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十大案例四的裁判理由也认为: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二、某丙公司并没有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故也不存在担保的主合同。二是某丙公司的股东由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组成,没有对担保事项依法作出决议,也没有向某甲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担保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项目设计文件确认单两份,欲证明某甲公司的设计文件经建设单位签收并认可。 三、《关于城厢区立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要求发函,就合同签订、设计费的支付与担保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 四、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8万元,尚欠设计费72万元。 五、工程总承包(某)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两项工程分别由以无锡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某甲公司为案涉两项工程提供了设计服务,有权主张全部设计费用。 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设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和无锡某某公司只是承接了荔华东大道工程,而设计合同却包含了荔华东大道以及东园路两个工程,无锡某某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委托某甲公司涉及东园路工程的设计。而且,无锡某某公司落款盖的是项目章,而且明显备注不能签订协议,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知晓合同签订应该用什么印章,所以这份设计协议应当无效。合同第6.5条约定的管辖是莆田市仲裁委员会,所以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证据二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没有参与本案的设计合同的委托事宜,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某甲公司确认或者追认所谓的设计成果和设计费。而且,第二份确认单抬头写的是东园路工程,但是下面的工作成果是荔华东大道,明显前后矛盾,该证据存在虚假。且该材料是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某乙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关于城厢区立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设计委托事宜,不清楚这份文件,也没有委托***进行确认;该函件所述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9日,对于某甲公司起诉时间来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设计事项,也没有委托某甲公司进行设计,所以该支付凭证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乙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确实就承接了荔华东大道工程。 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无锡某某公司,但无锡某某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项目专用章”,且该专用章也括号特别注明:“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故该设计合同尚未成立,对各方不发生法律拘束力。证据二的设计文件确认单原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关于城厢区立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函件原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对本案的设计合同提供担保,某丙公司的盖章只能代表签收,且某甲公司对该函件的主送单位也只有某乙公司。证据四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尚欠7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无锡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首页发包人为无锡某某公司,发包人签章处加盖方形印章,印章内容为“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某)项目专用章(此章严禁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设计人签章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陈述该合同发包人签章处的印章是由***加盖。证据二《项目设计文件确认单》建设单位确认栏处由***签字、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天马山与石室岩寺及周边步道的夜景工程施工图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所附的设计文件清单记载的是“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夜景照明设计施工图”。证据三《关于城厢区立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有***签字、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付款人为***、***,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P1-P26),欲证明:1.2018年7月城厢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总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4030万元,其中设计费暂定83.95万元。2.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发包人在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80%,预留20%,其中5%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其余15%在每年维保结束并经发包人对维保质量确认后按3%逐年退还。 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各1份(P27-P38),欲证明2021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645752元。 三、银行汇款凭证11份(P39-P49),欲证明截至2022年6月区某丙公司已累计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3468.6126万元,其中支付给某某集团1130万元,支付给无锡照明2338.6126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 四、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P50-54),欲证明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天马山与石室岩及周边步道的夜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由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工程结算价为9597729元,区某丙公司已付清全部价款。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P55),欲证明某丙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缺少通用合同条款,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时间等,最终以法院查明确认的为准。其证明对象是对合同内容的描述,同时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以无锡某某公司为牵头人、某乙公司为成员的联合体。证据二的真实性等无法核实,尤其是不认可结算审核意见书中代表无锡某某公司签字的“房*”的签名,该工程的施工都是由***组织施工的,房*并未到现场。以法院查明确认的为准。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是该协议中的重要或者必备条款如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缺失;二是未提供专用、通用合同条款等来证实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对工程拨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及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中标联合体的牵头人为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898万元。该证据仅显示了应付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59万元,未显示其他应付款项;二是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已完成付款。某丙公司未提供该项工程的全部合同书及结算、支付等资料,致使某甲公司不能获知该项工程的设计费金额以及支付情况。请法庭要求某丙公司提交全部资料以用于查明本案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是东园路的工程,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某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某丙公司招标的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某)(以下简称:某某一)。 2018年6月20日,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某丙公司招标的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天马山与石室岩寺及周边步道的夜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某)(以下简称:工程二)。 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某)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的建筑投资暂定价为4030万元。其中夜景工程暂定价1770万元,由无锡某某公司承接并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外立面工程包括部分建筑外立面提升改造暂定价1970万元,部分商业广告牌改造暂定价195万元,部分建筑空调机架拆移及墙面清洁约95万元由某乙公司承接并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设计费根据计价格[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下浮30%计取(其中: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0;附加调整系数等为1.0),设计费计费额以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1-中标下浮率)后包干计取。 某甲公司提供发包人为无锡某某公司、设计人为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章处发包人加盖的印章为“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某)项目专用章(此章严禁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设计人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天马山与石室岩周边步道的夜景工程设计。介于本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人完成,且设计人已完成本项目施工图建筑部分设计,经各方协调,发包人将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劳务工作委托设计完成。本合同设计费收费为120万元,为总价包死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发包人与设计人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10%定金120000元;第二次在设计人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方案设计费后7日内支付30%即360000元;第三次在设计人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清单编制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后7日内支付55%即660000元;第四次在预算财政审核定稿后7日内支付5%即60000元。发包人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每延长一天,增加设计费5000元。 某甲公司制作的两份《项目设计文件确认单》,抬头为某乙公司,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图和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天马山与石室岩寺及周边步道的夜景工程施工图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建设单位确认栏审核意见处由***签字确认,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 2018年7月7日,某甲公司制作《关于城厢区里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抬头为某乙公司,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就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图,荔城大道(台湾大酒店至绶溪公园)与东园路(荔城大道至胜利路)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天马山与石室岩周边步道的夜景工程施工图工程设计项目达成一致:设计费采取总价包死形式,设计费总额为120万元,贵司在收到我司施工图并确认后2日内支付至合同额95%,即114万元,另外5%即6万元作为现场服务费,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我司已收到方案阶段设计款,为设计费总额的40%,即48万元,并提交施工图PDF版本经贵司确认。但合同至今仍未签署,我司也未收到贵司支付的施工图阶段设计款。该项目受到政府高度重视,意义重大。为配合政府及贵司工作需要,本着友好互信的原则,我司在未收到施工图阶段设计款的情况下,将全部设计成果CAD版本提供贵司使用。贵司承诺在7月9日与我司按上述共识签署正式设计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保障我司正当利益不受损害。业主方为本项目顺利推进尽心尽力,乐观其成,愿意为合同顺利签署与履行提供担保,我司对此深表感谢。”***在该函上书写“同意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款的70%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并签字。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 2021年12月14日,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建发(审)[2021]63号】,对荔华东大道(莆田西高速出入口至荔城路)、荔城大道(荔园路至中国某某银行)两侧夜景及部分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某)的造价核定为35645752元。莆田市城厢区财政局于2021年12月23日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莆田市城厢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专用章。 某甲公司已收到设计费480000元。 某甲公司认为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设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签章处加盖无锡某某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涉及某某一、工程二的两份《项目设计文件确认单》的建设单位确认栏均由***签字确认后,业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印章,此外,抬头为某乙公司的《关于城厢区立面改造与夜景照明设计的函》下方***书写“同意收到业主支付的设计款的70%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并签字,业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且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联合体是案涉某某一的中标人,综合以上事实,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联合体委托某甲公司承担案涉两个工程的设计,***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印章,以及签收设计文件、承诺付款的行为有效。某甲公司已完成某某一、工程二的施工图阶段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文件,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用。故某甲公司主张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7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无锡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660000元的时间是“发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60000元的时间是“预算财政审核定稿后7日内支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某丙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的时间及预算财政审核定稿后的时间,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有明确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5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莆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的约定无效,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前述已分析根据在案证据设计费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无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2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莆田某某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7.2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64.3元,无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94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