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302民初821号 原告:***,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