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302民初821号
原告:***,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596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