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1638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鸥,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于**、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俊、王作武、被告于**、被告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5年3月22日,***与吉林市丰满区二道林场(以下简称二道林场,现吉林市丰满区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签订了承包国有林地合同,承包期30年(自2005年3月22日至2035年3月22日),面积为202.2公顷。承包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进行植树造林和经营管护。2007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入狱。2016年1月22日,***释放出狱,发现自己承包的国有林地被于**非法租赁给荣邦公司,出租的面积为1.7429公顷,租期20年。于**收取了租金。***就此事与于**及荣邦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于**与荣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于**及荣邦公司返还***承包林地1.7429公顷。3、于**及荣邦公司赔偿***损失7348.05元;4、诉讼费由于**及荣邦公司承担。
于**辩称:于**耕种的涉案土地来源于村里的弃耕地,于**父母耕种了三十余年。2000年,于**开始种植果树,期间向河东村交纳了承包费。2010年,林业部门要求于**退耕还林,村里与林业部门签了合同。2016年又补交了30年的承包费,村里代林业部门收的钱。2000年以后,于**在地里栽种的李子树和梨树。对于2005年土地承包给***的事情,于**并不知情。2015年,经确权后将土地租赁给荣邦公司。于**出租给荣邦公司的土地性质不是林地,是当年生产队的弃耕地,已经经营了36年。
荣邦公司辩称:荣邦公司与出租方于**签订了租赁合同,如果出租方没有权利对外出租给荣邦公司,荣邦公司可与出租方协商,荣邦公司不直接对***。荣邦公司与于**间有合同约定,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荣邦公司将向于**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与吉林市丰满区二道林场(后于2012年更名为吉林市丰满区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签订《承包管护国有林地合同》,约定:甲方(二道林场)将辖区内34、51林班的国有林地(行政区域在河东村内),面积202.2公顷,承包给乙方(***)进行管护,承包期30年(自2005年3月22日至2035年3月22日止)。***承包的国有林地被包括于**在内的部分河东村村民耕种。2016年1月14日,于**以其儿子于超的名义向河东村交纳了退耕还林承包费款4500元,承包面积为15亩,每亩承包费用为10元,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为落实”退耕还林”政策,林业部门会同河东村委会到河东村实地查看并确认还林主体,包括于**在内的多户河东村村民被确认为还林主体。2015年4月8日,于**与荣邦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其耕种的1.7429公顷土地出租给荣邦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35年4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每公顷4500元。十年一付款,20年租金不变。合同签订后,于**收取了荣邦公司支付的十年租金,并将土地交付给荣邦公司使用。现荣邦公司在所承租土地内种植绿化用树木。
另查明,经会同林业部门现场勘察,于**出租给荣邦公司的土地中,有0.81公顷为国有林地,其余为集体耕地。
再查明,***曾于2007年因犯罪行为入狱,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出狱。***出狱后发现其所承包的林地被于**等村民对外出租,就此事因与于**及荣邦公司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表示就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准备与荣邦公司进行和解,故暂撤回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承包管护国有林地合同、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承包部分林地示意图、河东村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林业部门出具的地块示意图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与荣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如何。
本院认为:***与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管护国有林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取得了合同中约定林地的管护权及使用权。于**出租给荣邦公司的土地中,包含了0.81公顷的国有林地。虽然就该部分林地于**以其儿子的名义向河东村交纳了承包费用,但河东村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代表全体村民就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但对国有林地无权进行任何处分。即使于**向河东村交纳了承包费用,也未取得0.81公顷林地的使用权。就于**与河东村间的法律关系,于**可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涉案土地中的0.81公顷国有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代表国家对国有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其已通过与***签订承包管护合同的方式将林地使用权承包给***,***因此取得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于**在未经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耕种土地中的国有林地部分对外出租,属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其与荣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0.81公顷国有林地的部分无效。对于***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鉴于其已以书面形式撤回,属对其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与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涉及0.81公顷国有林地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