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451号
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3号楼二十至二十又二分之一轴。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翠英,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阚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雷,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翠英,被告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雷、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922,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22,9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吉林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发出《关于圣德泉小镇春季植树相关事宜的函》,为确保圣德泉小镇项目的建设进度,也为“4.20”迎检做准备,请吉林市绿化行业协会推荐有三级以上资质、有资金实力能够全资垫付的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合作,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春季栽植任务。吉林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把原告推荐给被告后,经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标准完成了圣德泉绿地防护带工程。2017年8月15日,被告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签署现场确认单,共同确认原告栽植蒙古栎63株、花曲柳55株、银杏48株、山槐39株、柳树9株、移植银中杨2980株、移植三角枫球13株、移植金叶榆16株、移植地接金叶榆228平方米、火炬树1561株、山荆子83株、暴马丁香4株、樱桃7株、旱柳3株、椴树2株、王族海棠39株、丁香球4351墩、整理绿化用地67371平方米。后原告根据《吉林省园林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费用定额》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预算,得出工程造价为5,922,967.00元。原告认为,原告均按质按量完成了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制作了施工资料,原告已完成了图纸上(花卉除外)的所有工程任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标准,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铁投公司辩称,双方未签署过协议,未约定价款结算时间,我方不承担违约金,双方也未实际结算,双方应当以共同确认的工程现场确认单来确定工程量,对于价款双方没有约定,在工程施工前,我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出具《圣德泉大街景观绿化带工程》《绿地防护带》最高投标限价,原告主张价款不得超过该限价。并且按照交易习惯,工程款留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吉林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发出《关于圣德泉小镇春季植树相关事宜的函》,为确保圣德泉小镇项目的建设进度,也为“4.20”迎检做准备,请吉林市绿化行业协会推荐有三级以上资质、有资金实力能够全资垫付的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合作,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春季栽植任务。吉林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把原告推荐给被告后,经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标准完成了圣德泉绿地防护带工程。2017年8月15日,被告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签署现场确认单,共同确认原告栽植蒙古栎63株、花曲柳55株、银杏48株、山槐39株、柳树9株、移植银中杨2980株、移植三角枫球13株、移植金叶榆16株、移植地接金叶榆228平方米、火炬树1561株、山荆子83株、暴马丁香4株、樱桃7株、旱柳3株、椴树2株、王族海棠39株、丁香球4351墩、整理绿化用地67371平方米。在工程施工前,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工程造价咨询出具《圣德泉大街景观绿化带工程》《绿地防护带》最高投标限价。原告根据该投标限价做出工程投标总价为3,601,10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一份,现场确认单一份、投标总价一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一份,被告提交的绿地防护带工程最高投标限价一份、圣德泉大街景观绿化带工程最高投标限价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对工程招投标,但原告实际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经被告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签署现场确认单,对该工程施工量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价款5,922,967.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根据被告提交的绿地防护带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和圣德泉大街景观绿化带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做出的该工程投标总价3,601,108.00元,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请的合理处分,该变更后的诉请数额不超过被告提供的工程投标最高限价,并且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以5,922,9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工程价款为3,601,108.00元,故应以该价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又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2月13日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3,601,108.00元;
二、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19年2月13日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601,1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9.00元,由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55.00元(已交纳),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