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车在镐,男,1947年1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新屯村6组。
原告:***,女,1948年4月1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新屯村6组。
原告:车海英,女,1971年10月2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山东省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3区3号楼3单元301户。
原告:车京龙,男,1973年11月1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55号202户。
原告:车京星,男,1976年3月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2号24号楼3单元201户。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佐丽梅、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大绥河新屯6组。
法定代表人:孙泽永,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翠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车在镐、***、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诉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在镐及其***、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共同委托代理人佐丽梅、范盛昌,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梁开春、被告荣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在镐、***、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诉称:1996年3月30日,原告与船营区大绥河镇鲜明村委会(后合并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新屯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耕地面积为1.13公顷,其中水田1.03公顷、菜田0.1公顷,承包土地人口5人,承包期限自1996年3月-2028年12月止。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家耕种了两年。再之后原告应社里要求同意将承包地暂时由社里统一经种收益。然而,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地转租给荣邦公司,目前,按照村里每人4亩地的分配标准,原告的承包地共计20亩,经交涉,被告只同意按4.4亩的标准返还给原告租金,其他土地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占用拒不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地20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辩称:1、被告已经更名;2、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发现原告起诉人签名是同一笔体,车海英、车京龙和车京星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也是同一笔体;3、在1995年前原告的三个子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不在被告处,当时不应该分得三名子女的土地,因为不是被告经济集体组织的成员;4、原告已经将土地在1998年交给小队,队长是郑元杰;5、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返还承包地20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本案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已经每年从第二被告处领取土地租赁费,视为已经认可同第二被告有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返还原告承包地。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荣邦公司辩称:原告每年都从我公司领取土地租金至今,多年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199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签订《永吉县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耕地面积为1.13公顷及坐落位置和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还有承包期限等内容。
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车在镐和原告***至今还是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的村民,本案原告不是全户农转非。
3、《2007年新屯6社租赁款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户在人在的,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按每人4亩的标准发放租赁款。
4、李东日、王玉林、李学东等15名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当和其他人一样同等享受土地面积,以及当年原告将土地暂时由社里统一经种的经过。证明被告应当返还5名原告承包地20亩。
5、沈阳市和平街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京龙、车京星于1997年8月22日由原告父母出迁出,迁至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进村落户(后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
6、证人李一太、芦允子、芦允龙的证言。证实原告一家参与了村里还债,应该与村里其他人享受同样的土地面积。
7、1996年被告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1996年被告向原告分摊费用后,按照家庭人数5口人分摊的费用,被告称原告子女当年迁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承包土地人口数是5人,因为这份合同签订日期是1996年3月30日,实际上在1995年原告的三个子女的户口已经不在被告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证明的内容与盖章的单位不一致,且村委会不是公安机关,不具备出具这份证据的相关资质,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证据6,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7是复印件,证明人也没有到庭,也不是证人证言,与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为表格,证明不了原告已经交付了上述费用,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5个人的实际费用。
被告荣邦公司质证,证据1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是我公司给原告租赁费的明细,与我公司存档的不一致;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6,我公司不清楚此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1,虽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异议,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7,因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
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2份。证明原告的三名子女户口已经在1995年迁出,没有享受责任田的权利。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不是全户迁出,不影响原告取得权利。
被告荣邦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王玉林的证人证言。证实老车(原告车在镐)这回回来要地的事,1995年原告当会计,他三个孩子的户口起走了,后来找的队长郑元杰研究户口不在的(原告车在镐的三个孩子)地收回来。4月份原告来要地请我们的吃饭,我们碍于面子给了原告2.2亩土地,后来原告又回来了,要4亩地,我们社里的人就不干了,原告没有信用,出尔反尔。另外,我家是按每人4亩地分得的土地。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说原告的子女从村里迁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全户迁出不影响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均没有异议。
3、金海龙的证人证言。证实1995年原告车在镐的三个子女把户口起走了,享受不了承包土地。另外,我家每个人以前是按2.2亩分得土地,现在是每人按4亩地分得的土地,原因是村里有3个人欠村里债务,村里有几个人把他们的债务偿还了,所以,分得了4亩地。
原告质证,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上一个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
4、金英熙的证人证言。证实车在镐是我们2队的会计,在1995年的时候把户口迁走了,今年要占地原告他们又回来要地了。
原告质证,同上一个证人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证人质证,没有异议。
5、洪凤花的证人证言。证实1995年,车会计(原告)的三个孩子户口起走了。我家替他人还债了,所以,每人分得4亩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同以上的证人证言。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
6、2003年2月20日,村委会与荣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土地已经重新分配,承包给荣邦公司。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限原告不知晓,承包范围看不出,与原告土地无关联,该合同对抗不了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
被告荣邦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子女户籍迁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告车在镐子女户籍迁出的时间为1995年,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不是全家迁出,所以,原告有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因原告子女户籍迁出并不影响子女承包土地的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车在镐的子女在户籍迁入地又分得土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荣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荣邦公司承包租赁新屯六社(前进)土地费用明细。证明1009年-2011年,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村民土地的相关费用。
原告质证,领取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字,面积一栏上写的0.44,面积不对,领取人也不对。
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0.44亩土地面积,当年也没有提出异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其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土地面积予以实际确认。
因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3月30日,原告车在镐与永吉县大绥河镇鲜明村(现更名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永吉县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自1996年3月起至2028年12月止;承包土地人口5人(即本案5原告);劳力3人;承包耕地面积1.13公顷;其中水田1.03公顷、旱田0.1公顷。合同签订后,原告耕种两年,之后由该社社员无偿耕种。2003年2月,原告将承包田交由社里统一管理,同年2月,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荣邦公司,由荣邦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并支付土地租金。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期租金以每三年为一个租赁期间,租金在租期的第一年的5月31日前将三年的租金付清。原告车在镐在领取土地租金时,土地面积由原来的1.13公顷变为0.44公顷,原告车在镐按每人2.2亩土地只领取了其本人和妻子的土地租金。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除租赁给荣邦公司的4.4亩外,其余承包地已无原来承包时的边界四至,被分配至机动地和老年组地。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4亩土地,共计20亩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以原告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户籍已迁出且按每人承包4亩土地无依据为由,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原告车在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其三个子女户籍分别迁往外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车在镐的三个子女在户籍落户地又重新分得了承包地,故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只要其所在的“户”还存在,不因承包方中的一人或数人因升学、服兵役、考取公务员、户籍迁出等原因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现原告承包的土地只有4.4亩,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无证据证明5原告自愿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故被告收回原告承包范围内其他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5原告承包的土地有4.4亩由社里租赁给被告荣邦公司耕种,原告每年已领取了租金,应认定承租人转租给第三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及被告荣邦公司租赁期限为2003年4月-2023年4月,租赁期未到期限,故原告要求返还此面积的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的承包土地0.69公顷,被告新北街道新屯村委会应予返还。根据目前原告承包土地的现状,已被村里打乱重分,故被告应从村里机动地或老年组地里返还相应的原告承包的土地米面积。原告主张荣邦公司共同返还承包地20亩,因荣邦公司实际租赁原告承包地4.4亩,且租赁期限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荣邦公司返还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人4亩地,共计5人,要求返还20承包地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户籍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已迁出为由拒绝返还,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车在镐、***、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承包的土地0.69公顷;
二、驳回原告车在镐、***、车海英、车京龙、车京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