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3475号

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

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热力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34,998元;2.热力公司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签订植树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包热力公司的2013年植树工程,地点为吉林大街、南山街、人民广场、彩虹桥下。工程内容:栽(补植白桦、水曲柳、银中杨等乔木2,801株,杏树等果树549株,共3,350株。工期为20天,2014年1月20日竣工,树种由被告提供,如树种供应不及时,工期顺延,工程需达到市绿化管理处验收标准要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59,511元,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视被告资金情况分期付款。质保期为三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养护期满树木成活,符合市绿化管理处验收标准要求,热力公司付清(质保金)余欠全部工程款。并规定了工程质量、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履行了三年养护期满树木成活的义务,最后验收全部符合市绿化管理处验收标准要求。热力公司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但质保期满后,热力公司扣留质保金134,998元至今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热力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热力公司辩称,荣邦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养护义务,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2013年我公司受吉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与荣邦公司签订植树协议书,协议约定,“质保期三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养护期满树木成活,树木生长状态符合城市绿化工程要求”,同时约定“三年养护期满经答辩人及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我公司支付质保金”,截止本案诉讼时止,荣邦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绿化管理处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依据本案所涉协议约定,荣邦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质保金。另经我公司现场踏查,荣邦公司负责植树的范围内缺少树木2,028株,可以证明三年养护期内,荣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综上所述,荣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三年养护义务,无权就剩余的质保金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荣邦公司明确134,998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承包方荣邦公司(乙方)与发包方热力公司(甲方)签订植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吉林大街等绿化种植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2013年冬季植树工程,工程地点在吉林大街、南山街、人民广场、彩虹桥下,工程内容为栽(补)植白桦、水曲柳、银中杨等乔木2,801株;杏树等果树549株,共计树木3,350株。工程总造价暂定1,759,511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玖仟伍佰壹拾壹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裁植数量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双方签定协议后,视甲方资金情况分批付款;质保期三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养护期满树木成活,施工现场和树木生长状态符合市城市绿化工程要求,甲方按工程总价款10%(质保金)付清余款。乙方承担的植树工程要求包栽包活,养护期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枯死树木由施工单位无偿补植。三年养护期满经甲方及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树木归相应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本协议终止。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在此协议书上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2014年1月25日,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对工程的质量评定为合格。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6月10日,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树木种植确认单,确认共种植3,350株树木,合计金额为1,756,901元。2016年12月16日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再次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总表,对“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冬季植树工程”项目审定(预)算金额为1,604,998元。2014年5月31日,热力公司向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2014年7月31日,热力公司向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热力公司向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荣邦公司分三次共计向热力公司开具1,604,998元工程款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植树工程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树木种植确认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总表、工程款支付明细、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热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树木种植工程现场情况表及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植树工程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双方商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植树工程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质保期三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养护期满树木成活,施工现场和树木生长状态符合市城市绿化工程要求,热力公司按工程总价款10%(质保金)付清余款。植树工程协议书第十二条同时约定:三年养护期满经甲方及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树木归相应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本协议终止。故本案系附条件的付款,付款条件成就时,付款义务人应当予以支付。庭审中,荣邦公司与热力公司均承认尚有工程款134,998元未付的事实。结合本案,虽然未付工程款为134,998元,与植树工程协议书中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10%的数额不符,但热力公司自认该笔未付款项为质保金,而且植树工程协议书对质保金有约定,双方并无其他款项进行保证,故可以认定未付工程款134,998元应为植树工程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本案涉案工程为植树工程,根据植树工程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三年后施工现场和树木生长状态应符合市城市绿化工程要求,但荣邦公司既未能提供质保期满后施工现场和树木生长状态符合要求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热力公司或者绿化管理部门任何一方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手续,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荣邦公司诉请要求热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吉林市荣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