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13民初703号
原告:四川鑫森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茂华,总经理。
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朝双,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鑫森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鑫森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四川鑫森管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梅